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再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台再字第二五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丙○○
乙○○林萬添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二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判決(八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五二六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五二六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九條規定,應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即台灣高等法院管轄,茲再審原告竟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錦娟法官朱建男法官許澍林法官王錦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