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家訴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訴字第216號原告 陳如娟
陳如紅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卓楨榕 被告 陳秋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未表明訴訟標的物及其之價額,並據以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99年12月03日送達,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家事庭法官王兆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書記官陳月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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