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71號抗告人呈暘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坤池 相對人 康保 呈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拍字第4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雖非原裁定所列載之相對人,但為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之債務人,依民法第879條第1項規定,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因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該第三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即該第三人得對債務人求償,是難謂其權利未直接因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而受侵害。是抗告人核屬前揭規定所指之利害關係人,自得提起抗告。
二、本件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主張:第三人 彭坤地 及相對人康保呈於民國103年3月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即抗告人對伊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345,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1年9月2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下稱系爭抵押權)。抗告人於101年9月11日向伊借款157,000,000元,其約定期限、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銀行往來總約定書及額度支用申請書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抗告人自104年10月3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而第三人彭坤池於103年5月12日將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星展銀行,依前開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銀行往來總約定書、額度支用申請書、保證書、本金繳款明細、本息還款明細、催告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原審審查相對人星展銀行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認其聲請於法有據,而裁定予以准許。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105年1月間與相對人星展銀行債管部門 羅仕佳 達成協商,協議內容為抗告人每月還款繳息逾期未超過3個月,即不執行法院拍賣程序,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自得提起訴訟以資救濟,不得僅以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要旨、51年10月8日民刑庭總會決議(三)參照)。又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要旨參照)。
五、經查,相對人星展銀行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銀行往來總約定書、額度支用申請書、保證書、本金繳款明細、本息還款明細、催告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依其所提出之前開證據資料為形式上審查,系爭抵押權業經依法登記,且相對人星展銀行所主張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至抗告人前開所陳,縱然屬實,亦係其與相對人星展銀行間之實體爭執,揆諸首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不得於抗告程序加以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從而,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莉莉
法官楊忠霖法官黃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書記官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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