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762號上訴人 劉杰樺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44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7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查: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
,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劉杰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罪刑(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為沒收(追徵)之宣告,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為圖得不法利益,先基於幫助加重詐欺、洗錢等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申辦本案帳戶後交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 江皇誼 ,致其匯款至本案帳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隨即提領共計新臺幣(下同)24萬元;然上訴人於告訴人匯款後,因銀行通知而知悉有該筆款項入帳,竟將原幫助加重詐欺、洗錢犯意,提升至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加重詐欺、洗錢等罪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掛失補辦本案帳戶資料,並將餘款759,000元轉帳提領,經上開詐欺集團催討,始將之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共同加重詐欺,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來源、去向犯行之得心證理由。並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辯解:本案帳戶資料都是交給 魏寧 ,因為當時伊想追魏寧,魏寧向伊借帳戶說要領薪水,伊相信魏寧,就去開戶再把本案帳戶借給魏寧,後來銀行通知有一筆近100萬元款項進來,伊很緊張打電話給魏寧,她不接也不回,伊才先以電話辦理停卡,然後再去提領759,000元,伊是想把錢提出質問魏寧,後來約一星期後,有將這筆759,000元交予魏寧及一同前來之不詳姓名男性,但伊真的不知道魏寧和詐欺集團是一夥等語,以及其原審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即使認為上訴人成立詐欺罪,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知悉對方係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僅能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等語,如何均認為不可採等情,詳予指駁。並敘明:如何認定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旨。
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且本件之科刑,並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自難率指為違法。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
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仍執陳詞,泛稱:上訴人係因魏寧借用,才交付本案帳戶相關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本件涉案人數達三人以上,原判決逕論上訴人成立加重詐欺,有違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且違反罪疑唯輕原則,認事用法顯然違背法令等語,僅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林瑞斌法官王敏慧法官陳如玲法官李麗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淳智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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