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8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曉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曉婷於民國113年6月20日19時30分前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雙城路,疏未注意告訴人 林仁壽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由對向車道駛來,致不慎撞及告訴人所騎機車,使告訴人因之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雙側下肢多處挫擦傷、左側手肘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45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