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1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187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大齊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大齊於民國113年4月12日上午6時25分許,酒醉乘坐在告訴人 陳玉峰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之後座,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頭毆打告訴人之臉部1拳。告訴人駕車至臺北市松山區復興北路541巷口時,被告又接續相同之傷害犯意,以拳頭毆打告訴人之臉部2拳,致告訴人受有右臉擦傷、鼻子擦傷、右眼眶挫傷及右眼結膜充血之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履行完畢,告訴人並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記錄及告訴人簽立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婕宜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