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抗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71號抗告人 黃美綢 相對人 洪永豪 即 洪慎志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3月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原審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6609號裁定准許抗告人就聲請人、 洪芃羚 、及二人共同簽發之本票共5紙為強制執行,嗣經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現由原審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915號給付票款事件執行程序進行中,尚未終結。惟因上開本票已罹於時效,聲請人未收到本票面額之全數借款金額,且就收到之借款亦已清償完畢為由,對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93號審理中,如不停止上開執行程序,相對人恐將受難以回復之損害,請准裁定在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等語。經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後,原審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915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中抗告人對相對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9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終結(裁判確定、和解、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抗告人不服停止執行拍賣,提起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原審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915號給付票款事件尚未終結,相對人已對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該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93號審理中等情,業據原審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民事卷宗查核屬實。原裁定因而斟酌各情節,依本件執行債權額100萬元,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債權無法及時獲得清償所生遲延利息,按法定利率年息6%計算,參以「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就一般民事訴訟事件所為第一、二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計算,酌定相對人應提供20萬元,而准相對人所請予以宣告停止執行,核無違誤。抗告人空言以不服停止執行拍賣云云置辯,自無可取。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將原裁定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說容
法官游文科法官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雅菁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