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1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133號原告玉山當舖法定代理人 許進祥 訴訟代理人 陳依伶 律師被告 陳映紅 被告
兼訴訟代理人 陳清太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6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映紅、陳清太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元,及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利息。
被告陳清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一,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訴請(一)被告陳清太、陳映紅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37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陳清太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經被告提出異議視為起訴後,原告於民國105年11月3日擴張聲明為(一)被告陳清太、陳映紅連帶給付137萬元,其中50萬元部分,自100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剩餘87萬部分,自100年3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陳清太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100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院卷二第102頁、第99頁;案號詳後附卷證索引),是以原告所為之變更,要屬聲明之擴張,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清太、陳映紅於93年12月30日向玉山當舖借款40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30日至94年1月28日止,並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質借,惟屆期被告陳清太、陳映紅僅清償30萬元,尚餘10萬元未清償(下稱系爭第1筆借款)。
(二)被告陳清太、陳映紅復於94年10月31日向玉山當舖借款2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10月31日至94年11月30日止,並再以被告陳映紅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質借,惟屆期亦未清償(下稱系爭第2筆借款)。
(三)被告陳清太、陳映紅於94年10月31日向玉山當舖借款25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10月31日至94年11月30日止,並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質借,而於屆期後之94年12月19日清償5萬元,尚欠20萬元未清償(下稱系爭第3筆借款)。
(四)被告陳清太、陳映紅於95年10月16日向玉山當舖借款80萬元,借款期間自95年10月16日至95年11月15日止,並交付發票人為大鼎成衣有限公司、被告陳映紅之支票計3紙作為擔保之用交付玉山當舖收執,嗣屆期被告陳清太、陳映紅屆期未清償,而前開支票經提示均未獲兌現(下稱系爭第4筆借款)。
(五)被告陳清太、陳映紅於95年10月23日向玉山當舖借款7萬元,借款期間自95年10月23日起至95年11月20日止,並交發票人為大鼎成衣有限公司、被告陳映紅之支票作為擔保之用予玉山當舖收執,嗣屆期被告陳清太、陳映紅均未清償,且前開支票屆期提示亦未獲兌現(下稱系爭第5筆借款)。
(六)被告陳清太於95年10月12日向玉山當舖借款70萬元,借款期間自95年10月12日起至95年11月13日止,並交付發票人為大鼎成衣有限公司、被告陳映紅支票計3紙作為擔保之用予玉山當舖收執, 嗣陳清太 屆期未清償,且前開支票屆期提示亦未獲兌現(下稱系爭第6筆借款)。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擴張聲明為:(一)被告陳清太、陳映紅連帶給付137萬元,其中50萬元部分,自100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剩餘87萬部分,自100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陳清太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100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清太:伊因所經營之生意需款週轉,而陸續向原告借款,直至94年9月7日伊始至第一銀行前鎮分行辦理信貸融資借200萬元,並於當日匯款170萬5200元至原告收款人許進祥名下,不足部分則於翌日提領25萬元現金清償;惟清償後,經伊屢次催討,原告卻多次拒還當票、借據、收據並藉口遺失等語,詎原告如今重複提出當年聲稱遺失無法覓得之5張當票、借據求償,且求償金額與當初借貸金額全然不符且債權人處空白不詳,殊難採信,實有變造、偽造之嫌,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告陳映紅:原告所提當票、收據、本票上「陳映紅」之簽名均非伊所為,伊亦未授權其父即被告陳清太借款,況原告所提本票均未經伊親簽蓋章,自屬無效票據,是以原告所提當票、收據及支票之債權均不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陳清太向原告借款之時間及金額如下:
(一)系爭第1筆借款:借款起迄日期:93年12月30日至94年1月28日、借款金額40萬元(見院卷二第140頁)。
(二)系爭第2筆借款:借款日期起迄日期:94年10月31日至94年11月30日、借款金額20萬元(見院卷二第141頁、第143頁反面)。
(三)系爭第3筆借款:借款日期起訖日期:94年10月31日至94年11月30日、借款金額25萬元(見院卷二第143頁、第144頁)。
(四)系爭第4筆借款:借款日期起訖日期:95年10月16日至95年11月15日、借款金額80萬元(見院卷二第171頁、第172頁)。
(五)系爭第5筆借款:借款日期起迄日期:95年10月23日至95年11月20日、借款金額7萬元(見院卷二第173頁、第174頁)。
(五)系爭第6筆借款:借款日期起訖日期:95年10月12日至95年11月13日、借款金額70萬元(見院卷二第169頁、第170頁)。
四、兩造爭點
(一)被告陳映紅是否向原告借款?
(二)被告陳清太、陳映紅是否已清償全部借款?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陳映紅是否向原告借款?原告主張被告陳映紅與其父即被告陳清太共同向伊借貸本件借款,並提出典當借款收據、當票及支票為憑(見司促字卷第3頁至第5頁;院卷二第140頁正反面、第143頁至第144頁、第169頁至第170頁、第171頁至第172頁、第173頁至174頁),惟被告陳映紅否認典當借款收據、當票及支票上「陳映紅」簽名之真正(見院卷三第61頁)。查被告陳清太陳稱:伊有跟原告借款,原告所提典當借款收據、當票上伊與「陳映紅」之簽名都是伊所簽,借款時,伊會簽發支票,若未還款,支票會遭退票,則支票兌現就是有還款,但本件借款,伊都以一銀的借款清償等語(院一卷第126頁反面、第146頁、第147頁;院二卷第99頁至第101頁、第225頁;院三卷第61頁);又被告陳映紅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2178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下稱另案)98年5月5日準備程序時證述:伊父親陳清太因為做生意而跟原告借錢,伊沒有在借款的典當借款收據、當票上面簽名,不過這是我父親簽的,伊有授權父親借款等語,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另案卷第14頁),再被告陳清太、陳映紅為父女,有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見院卷一第86頁),可知被告陳清太確實取得其女即被告陳映紅之同意擔任借款人而向原告借款,並於前引典當借款收據及當票上簽名等情,應堪以認定,是被告陳映紅前開所辯,尚難採認。
(二)被告陳清太、陳映紅是否已清償全部借款?
1、被告陳清太辯稱:伊已於94年9月7日向第一商業銀行借款並匯款107萬5200元予原告,伊已清償全部欠款等語,並提出臺灣銀行戶名大鼎成衣有限公司存摺交易明細及臺灣銀行博愛分行匯入匯款明細帳為憑(見院卷一第15頁至第17頁);然而比對卷附典當借款收據、上開匯入匯款明細帳之日期(即94年9月7日),僅系爭第1筆借款之日期93年12月30日在94年9月7日清償前,其餘系爭第2筆至第6筆借款之借款日期則均在94年9月7日之後(見院卷二第140頁、第141頁、第143頁、第171頁、第173頁、第169頁;院卷一第17頁),又原告亦不否認伊有收取上開被告陳清太清償之107萬5200元之事(見院卷二第222頁);再衡以一般人若清償債務應係清償先前已借之款項,而非未來尚未成立之借款;則被告於94年9月7日清償之借款應為兩造於該清償日前已成立之借款,應堪認定,是以本件僅能認定被告已清償系爭第1筆借款,至於系爭第2筆至第6筆借款,尚難認被告以已上開匯款清償。
2、被告陳清太另辯稱:原告所提典當借據收據、當票及支票、本票等均是原告當舖負責人許進祥偽造等語,然被告陳清太於本院審理期間均承認有向原告借款且原告所提典當借據收據、當票及支票上「陳清太」、「陳映紅」之簽名為其所簽署(見院卷二第70頁、第225頁;院卷三第61頁);又被告陳清太亦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典當借款收據、當票及支票、本票等為許進祥偽造一節,被告陳清太所辯,尚難採認。
七、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雖主張系爭第2筆、第3筆借款之利息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等語,被告借款時簽署之當票上有「依當舖營業法規定:年利率48%(月息4%)」之文字記載,然而「利率及費用」欄均為空白等情,亦有當票在卷可查(見院卷二第141頁反面、第143頁反面),顯見兩造於借款時,並未約定借款利率,從而原告主張系爭第2筆、第3筆借款之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二十,尚不足採,其超過部分,不應准許,自應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本件得請求之利息。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清太、陳映紅應連給付原告127萬元,及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利息、被告陳清太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九、又本院酌量訴訟費用由兩造按訴訟勝敗比例分擔之,酌定如
主文第四項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為無理,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賴寶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書記官林志衡【卷證索引】
1、本院1058年度司促字第4850號------------------司促字卷
2、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133號卷一-----------------院卷一卷
2、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133號卷二-----------------院卷二卷
2、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133號卷三-----------------院卷三卷
2、本院97年度訴字第2178號卷一------------------另案卷附表┌────────────────────────────────────┐│被告、本金、利息(單位:新臺幣)│├─┬─────┬──────┬───┬────────┬────────┤│編│被告│應給付金額之│利率│利息起算日│備註││號││本金部分│(年息)│││├─┼─────┼──────┼───┼────────┼────────┤│一│陳清太│20萬元│5%│100年3月1日至清│系爭第2筆借款│││陳映紅│││償日止│94年11月30日屆滿│├─┼─────┼──────┼───┼────────┼────────┤│二│陳清太│20萬元│5%│100年3月1日至清│系爭第3筆借款│││陳映紅│││償日止│94年11月30日屆滿│├─┼─────┼──────┼───┼────────┼────────┤│三│陳清太│80萬元│5%│100年3月1日至清│系爭第4筆借款│││陳映紅│││償日止│95年11月15日屆滿│├─┼─────┼──────┼───┼────────┼────────┤│四│陳清太│7萬元│5%│100年3月1日至清│系爭第5筆借款│││陳映紅│││償日止│95年11月20日屆滿│├─┼─────┼──────┼───┼────────┼────────┤│五│陳清太│70萬元│5%│100年3月1日至清│系爭第6筆借款││││││償日止│95年11月13日屆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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