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2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簡字第2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簡字第2436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寶鏵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
代表人 張文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寶鏵企業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業務,意圖營利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又其受僱人,因執行業務,意圖營利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又其受僱人,因執行業務,意圖營利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應執行罰金新台幣伍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寶鏵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寶鏵公司)係民國93年5月26日設立登記,並經營人力派遣業,於設立後某日起至94年8月20日雇用 曹秋萍 (綽號MAMI,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為總經理,執行寶鏵公司所營業務,曹秋萍明知NGUY
ENTHITHUY、PHANVANBINH、HATHIMINH係原經許可來台工作而無故離開原雇主之越南籍逃逸勞工;另MAITHEPHUONG則係以求學名義來台但意圖打工而逾期停留之越南籍人士,竟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未經許可,以收取仲介報酬每名每小時新台幣(下同)5元之代價,連續於93年7月12日媒介HATHIMINH;於93年7月13日媒介MAITHEPHUONG;於93年7月19日媒介NGUYENTHITHUY、PHANVANBINH至桃園縣○○鎮○○路○○巷1之1號之「精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泉公司),非法從事塑膠射出成形之製造工作。嗣經警於94年7月23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縣○○鎮○○○街○○號2樓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函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查證人曹秋萍係受雇於寶鏵公司擔任總經理乙職,業據證人曹秋萍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屬實,而其媒介上開越南籍外國人非法為精泉公司工作之事實,業據證人NGUYENTHITHUY、PHANVANBINH、HATHIMINH、MAITHEPHUONG、證人即精泉公司員工 雷建榮 於警詢中、證人曹秋萍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並有卷附外勞居留資料查詢表3份、內政部警政署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表1份、人力合作契約書1份、精泉公司派遣人員基本資料表3份可佐。被告寶鏵公司之受僱人曹秋萍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條文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就業服務法第64條對法人科處罰金或罰鍰之規定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由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4項改列至同法同條第3項,惟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情形,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逕適用裁判時法。核被告寶鏵公司之受僱人曹秋萍因執行業務,意圖營利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規定,被告寶鏵公司應依同法第64條第3項規定科處同條第2項之罰金刑。又被告寶鏵公司之受僱人曹秋萍先後3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惟法人因無犯罪意思而無概括犯意之問題,無成立連續犯之餘地,此時其既有3次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行為,對被告寶鏵公司而言,即應論以3罪,並併罰之。爰審酌被告之受僱人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人之人數、非法工作期間、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7款,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王月香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5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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