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婚字第42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婚字第4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425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小燕 律師(法律扶助)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一百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丁○○(女,民國一百零一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
被告應自本判決第二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扶養費各新臺幣壹萬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見本院卷第
175、185頁),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未成年子女於家事事件之程序主體地位及體現: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程序能力;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就有關其身分及人身自由之事件,有程序能力,家事事件法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亦明確揭示賦予程序能力之目的,係因此類事件對當事人影響重大,應賦與其程序能力,以便更充分保障其程序主體權及聽審請求權。本件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年籍如主文第2項所示),均為滿7歲之未成年人,依上開規定,就本件原告訴請酌定其等親權之身分事件部份,自應有程序能力。
二、而本件原告雖係於提起離婚之家事訴訟事件,一併聲請酌定親權、扶養費之家事非訟事件,依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之規定,應合併審理,依據同法第42條第2項規定,法院並應以判決為之。然此並非表示滿7歲之未成年人於此類家事訴訟合併非訟事件中,因程序之合併而喪失程序主體地位,或因程序合併而無程序能力。蓋該項之立法理由即已說明:「法院就非訟事件之處分,固以裁定為之,惟對於第一項合併審理之訴訟事件與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一併以格式較為周延之判決為之」,即係為程序週延之故,方將此類家事訴訟合併非訟之事件,明定應以判決為之,而非表示此類合併審理之事件即無須考量當中之非訟事件。就此,觀諸同法第44條第3項規定,亦可得知。是倘本件判決後,兩造僅就家事非訟事件部份不服,則應適用抗告程序處理;且除作為當事人之兩造外,未成年子女既為利害關係人,復(就親權部份)有完全之程序能力,則自得依據上開規定,對之表示不服。
三、然本件(訴訟合併非訟之)家事事件,依據上開規定,既係以判決為之,而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229條規定,所應記載之「事實」、「理由」等項,均係就當事人即兩造間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法院之判斷為論述,且亦僅須送達於當事人。「徒善不足以為政,徒法不能以自行」,倘法院於此類程序中,未於判決內,記載足以使未成年子女理解之內容;復未使未成年子女知悉裁判結果及其法律上之權利,則上開關於保障未成年子女程序主體權之規定,實與「空中樓閣」無異(未成年子女有程序能力、是程序主體,但沒有以適合方式告知未成年子女裁判內容,這樣的「能力」、「主體」,能作什麼?)。其結果,除極少數天賦異稟,已能自行搜尋、負擔費用或尋求願無償受任之律師為代理人進行憲法訴訟、家事訴訟之未成年子女(參見憲法法庭112年憲裁字第5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117號裁定),或年已近18歲、智識與成年人已無甚大差異之未成年子女外,對其他絕大多數、身心未超齡發展之未成年子女而言,實難想像其等有能力自行取得、設法理解法院判決內容後,再尋求適當之法律途徑,以達成上開規定之所以賦予程序能力,保障其程序主體權之目的。是故,基於下述說明,本院認為確保上開規定所欲保障之未成年子女程序主體地位,至少在未成年子女已於程序中明示其欲知悉判決結果之前提下,法院即應於裁判中,以適當方式向未成年子女說明;或以適當方式告知未成年子女裁判結果及法律上權利。
四、按「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人格權及人性尊嚴之重要內涵,凡涉及未成年子女之事件,因未成年子女為承受裁判結果之主體,無論法院所進行之程序或裁判之結果,均應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最優先之考量」、「按基於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之人格權與人性尊嚴,法院於處理有關未成年子女之事件,應基於該未成年子女之主體性,尊重該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使其於相關程序陳述意見,並據為審酌判斷該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極重要因素」、「僅簡單聽取兒童意見尚非足夠,於兒童有能力形成自己之意見時,必須認真考慮其意見,並說明對其意見是如何考慮,以免聽取兒童意見流於形式(2009年兒童權利委員會第51屆會議通過,兒童權利公約第12號一般性意見書「兒童表達意見之權利」第28點及第45點參照)」,此為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理由第32、38、39段所明揭。次按「締約國應確保有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由表示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熟度予以權衡」、「兒童有權要求對其意見予以適當看待,因此決策者必須告訴兒童該進程的結果,並說明對其意見是如何考慮的。這種回饋保證了聽取兒童意見不會流於形式,而是受到認真對待。這一資訊可能會鼓勵兒童堅持、同意或提出其他提議,如果是在司法或行政訴訟中,則有可能提出上訴或申訴」,此亦為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第1項、兒童權利公約第12號一般性意見書「兒童表達意見之權利」第45點所揭示。又按「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適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此為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3條所分別明定。
五、是依照上開憲法法庭判決、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一般意見書之規定及意旨,可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則係一以貫之地自法院程序開始進行到裁判結果,均有其適用。而為確保此一原則之實踐,未成年子女之意見表達於程序中,即為極重要之一環。為確保法院確實有將此一意見表示納入裁判考量,而非「只是聽聽」,故上開判決、規定及意見書要求法院有義務於聽取意見後,告知「未成年子女」關於法院如何考慮其意見,及裁判的結果,使其能在了解後,決定是否採取其他法律途徑(須特別強調者,為上述判決、規定及意見書要求法院告知之對象,為「未成年子女」,而非父母。蓋因上述告知程序規範之目的,係在保障「未成年子女」,藉由要求法院踐行告知程序,以確保法院有確實聽取、考慮未成年子女意見;同時使未成年子女於得知此等資訊後,得本於其程序主體地位,決定是否進行其他法律程序。上開判決、規定及意見書之意見、意旨應非強制法院在裁判書類上,載明未成年子女可能已經明白表示不願被父母知曉,對法院陳述之內容,再以之論述如何考慮未成年子女【不願被父母知悉】之意見)。從而,法院於此類事件聽取未成年子女之意見時,如未成年子女已表示不願知悉判決結果,或自行詢問兩造(或一方)即可,無須法院另行通知時,基於對未成年子女程序主體地位之尊重,法院於製作或送達裁判書類時,依照上開家事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製作、送達於兩造,即為已足;反之,如未成年子女於此類事件中已明確表示希望自行知悉裁判結果,則基於上述說明,法院即應以符合未成年子女年齡、理解及成熟度,於裁判內以適當文字說明,及告知未成年子女裁判結果。蓋如同本院於109年度婚字第401號、110年度家親聲字第369號民事判決所言:「因為你才是這個案子裡面被影響最深的人,你絕對不該只是判決裡面被提到的一個名字而已」,所有未成年子女,在親權事件中,都不該只是被提到的人名,而是被影響最深的人,如果他/她想要知道判決結果,依照上述說明,法院就應該以適合方式告知。至於程序法上之依據,本院認為關於裁判內容之記載,應將之解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1項第6款、第3項,關於「理由」部份,即理由欄內除關於兩造攻防方法之記載及法院之判斷外,亦應包括法院對未成年子女解釋、說明本件判決之意旨部份。蓋如此方得使未成年子女能了解其內容,及確認法院如何考量其陳述之意見。關於告知裁判內容部份,本院則認為得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即將之解為「聽取未成年子女意見」程序之一環,蓋之所以須於裁判前,詢問未成年子女之意見,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其意係在於尊重其程序主體地位,使其能對具有切身之重大影響之事件表示意見,則於法院事後做成決定,自亦應尊重其程序主體地位,以適當方式告知其結果。
六、而本院依據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通知未成年子女丙○○、丁○○到庭表示意見(詳後述乙、參、二、㈢)時,並詢問其等對於是否及須如何知悉本件判決結果之意見,其等均稱希望寫在判決或到庭知悉結果(見本院保密袋),依據上述說明,本院爰以適當方式將親權部份之判決結果另記載於乙、伍部份,並另行通知丙○○、丁○○到庭告知判決結果。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5月20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惟被告婚後經常與原告爭吵,兩造感情已然不睦,又經常不回家,回家便強制原告與其發生性關係,致原告擔心受怕,晚上無法安眠。目前兩造雖同住,然已分房逾8年。此外,被告亦不給付家庭生活費。兩造因此重大事由,婚姻已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離婚,並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將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酌定均由原告單獨任之,及依民法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084條、第1116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㈠原告主張上述有重大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除被告強制原告
與之發生性行為外,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核與證人即兩造未成年子女丙○○、丁○○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91至197頁),而被告前經本院合法通知(並同時以電話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調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電話紀錄表、報到單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7、129、131),於本次言詞辯論復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是應可認原告所主張除強制性交部份之上情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強制與之發生性行為部份,雖業據其提出報案證明單(見本院卷第15頁)為證,然此部份僅能證明原告有向警方報案,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前,已發函通知原告應補正證據(見本院卷第167頁),然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時並未就此部份再提出任何證據,是自無從就此部份為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㈡本院審酌婚姻之締結係以互敬互愛、互信互諒、相互扶持之
誠摯情感為基礎,以建立圓滿家庭生活為目的,然兩造之相處,已無互動,無共營夫妻生活之積極表現,而被告經原告提起本件離婚之訴後,於調解、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顯見其已毫無維繫婚姻之意欲,更難期兩造夫妻關係能有改善,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堪認兩造感情破裂,婚姻基礎動搖,顯無回復之望,足認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本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准予兩造離婚,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毋庸再行審酌,併此敘明。
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份: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亦為同法第1055條之1所明定。
㈡兩造婚姻既經判決離婚,對於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負擔,兩造未為協議,依前開說明,原告聲請本院酌定,尚無不合。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報告中聲請人即原告、相對人即被告),經回覆略以:對於兩位未成年人之親權行使,兩造皆有積極爭取與同住照顧意願,兩造動機與意願皆屬正向。兩造目前持續同住,皆對於兩位未成年人探視會面尚未有明確想法與規劃,惟兩造對於兩位未成年人皆未有離間對造之情事,考量兩位未成年人已進入青春期,較有自我意願表達與行動能力,目前暫無需明定特定會面交往方式。兩造個人經濟收入狀況相當,相對人負擔房租,聲請人負擔兩位未成年人大部分生活開銷,兩造目前尚可提供兩位未成年人基本的生活需求滿足,惟就住所來說,聲請人後續住所尚不確定,而相對人住所目前僅一房間與由兩位進入青春期之未成年人共用,一樓店面多擺設情趣商品,故住所環境亦不適合兩位未成年人居住發展,另建議往後與未成年人們同住之一方,能妥善申請相關補助(中低收入戶/單親)資源。兩位未成年人自出生後由聲請人為長期主要照顧者,目前聲請人亦負擔較多兩位未成年人照顧與陪伴,在課業與休閒上亦皆盡力安排,若時間不及亦委託友人協助,聲請人的親職功能較相對人佳。聲請人家人住於中國且不知悉聲請人婚姻狀況,相對人家人雖住所靠近然幾無提供照顧協助,反之於兩造婚姻期間相對人亦曾同時需負擔其他子女扶養費用,兩位未成年人若臨時有照顧需要多為聲請人請鄰居親友協助,聲請人的支持系統上較多實際協助經驗與功能。兩位未成年人與相對人互動關係皆尚可,與聲請人互動相處較多與親密融洽,兩位未成年人與聲請人依附關係較相對人正向穩定。綜合而論,聲請人在親職能力與依附關係上皆較相對人妥適,長期以來與兩位未成年人的互動關係亦較為正向與親密,故聲請人在行使負擔兩位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上無不適任之情形等語,有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7至142頁)。
㈢又按基於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之人格權與人性尊嚴,法院於
處理有關未成年子女之事件,應基於該未成年子女之主體性,尊重該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使其於相關程序陳述意見,並據為審酌判斷該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極重要因素(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理由第38段參照)。是本於上開判決意旨,本院審酌丙○○、丁○○之年齡,及於上述社工前之陳述,認其等均有能力至法庭表示意見,爰請丙○○、丁○○到院,確認其等均有意願,並向本院陳述意見(內容見本院保密袋,又為尊重丙○○、丁○○在社工陪同下,於本院調查時表示不願表意被兩造知道之意願,及保障丙○○、丁○○不至於因其等之陳述內容而遭受任何不必要之影響,以確保其最佳利益,以下爰不具體載明丙○○、丁○○於本院表達之意見內容)。
㈣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及訪視報告,與丙○○、丁○○之意見,認
兩造雖同住但無互動,被告本件調解、審理期間復不願到庭,難期被告對於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重要事項,能主動或被動與原告妥善溝通並達成合意,而原告目前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養育照顧者,與未成年子女互動關係良好,未成年子女亦受到妥善照顧,無不適宜擔任親權人之處,且丙○○、丁○○自幼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與原告間有緊密依附關係,是本院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分別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所明定。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屬生活保持義務。另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前段所明定,並依同法107條第2項於法院命父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時所準用。本件兩造業經本院判決離婚,並酌定由原告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關於被告應負擔之扶養費部分,兩造並未另行約定,則原告聲請本院一併酌定被告應負擔之扶養費用,自屬有據。
㈡原告於112年9月14日本院調查時,表示其目前在營造公司上
班,其每月薪資(含獎金)約60,000元(見本院卷第113頁)。被告於112年10月4日社工訪視時,表示其經營洗車,每月營業收入50,000元以上(見本院卷第138頁)。又原告於110至111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364,287元、345,600元,名下無財產;而被告於110年至111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17,585元、0元,名下有汽車一輛,財產價值約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61頁)。綜合上情,並考量原告獨任親權須付出勞務心力等一切情狀,故認原告與被告應依1: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為適當。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10,000元
之部分,雖未提出證據,證明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金額為何。惟本院衡諸常情,認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又未成年子女目前居住於高雄市,爰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9、110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3,159、23,200元,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0、111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3,341元、14,419元,本院參考上開消費數據資料,並參酌現今物價、一般生活水準,及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負非僅生活扶助義務,尚包括生活維持義務,且未成年子女現尚年幼,須人照顧,生活暨教育所需暨未成年人之必要性花費應不如成年人高等一切情狀,認上開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以20,000元計算為適當。另依前揭所定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用比例,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擔未成年子女每月10,000元(計算式:20,000×1/2=10,000)之費用,核屬適當,應予准許。又關於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爰酌定被告應於每月給付,如一期遲誤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綜上,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併依據民法第1055條規定,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及依據扶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親權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扶養費各10,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附記事項:給丙○○、丁○○:
你們好,我是在今年(2024年)1月在楠梓法院這邊跟你們說過話的法官叔叔。那時候我有問你們,因為你們的爸爸媽媽有一些事情沒辦法解決,需要我來決定,所以請你們來,聽聽你們的想法。現在聽完你們的話,看完了能找到的全部資料後,我做了決定,也依照你們當初跟我說的,在這個決定(法律上叫「判決」)裡,用比較簡單的話,告訴你們我的判斷。上面寫得是給大人看的,比較難懂,意思大概是,爸爸媽媽沒辦法繼續當夫妻,沒辦法住在一起,你們會由媽媽照顧,跟媽媽一起住,法律上的事情(比如開銀行帳戶、上學的學區)也是由媽媽決定(其他是關於你們生活費要怎樣分擔的部份)。
在跟你們見面的時候,法官叔叔有說過,在這裡再提醒你們一下:爸爸媽媽能不能繼續他們的婚姻,誰來照顧你們,這是他們之間的問題,不是你們的。謝謝你們願意在這次事情中來法院跟我說話,決定是我作的,如果有任何人因為這個決定不開心,絕對不是你們的問題。
另外一件需要告訴你們的事情,是因為這個決定爸爸媽媽收到之後,他們都還是可以覺得我判錯,覺得不服氣,可以找其他的法官來再做一次決定,所以你們可能還是要再等一段時間,他們之間的事情才會徹底有一個結果。
最後,再一次謝謝你們在這樣辛苦的時候,還願意跟來法院跟我分享你們的想法。
陸、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
書記官陳玲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