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2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2101號上訴人即被告 孟俊宏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283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
5年度偵字第24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孟俊宏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宣告刑。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主文欄所示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孟俊宏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2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
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各別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街○○號之大勇國小內,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財物。嗣因 張麗玲王情沂徐玉芬邱安琪袁啟陶 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原審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
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孟俊宏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孟俊宏於警詢、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張麗玲、王情沂、徐玉芬、邱安琪、袁啟陶分別在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6張、現場照片10張,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核被告孟俊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而予論科,並就沒收部分以:被告就如
附表編號一至五所分別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700元、2,000元、1,500元、4,000元,均已花費殆盡,因之所得對待給付之經濟價值自仍附存於其總財產之上並未滅失,無從諭知沒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追徵價額如附表主文欄所示;就如附表一、三所示部分竊得之行動電話
2具變賣得款3,500元、12,000元,而原物既已不存,無從諭知沒收;又被告所竊得之其餘物品,其所有權仍屬各該被害人所有,故皆不併為宣告沒收或追徵。而僅諭知追徵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元,固非無見。惟為徹底達成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僅擇一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日後於被告處發現贓款或贓物時,可能造成無從沒收,反使被告保有犯罪所得,故應同時諭知沒收及追徵之規定。(見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號討論意見採甲說);又犯罪所得為具體財物且未扣案時,無法查知該物是否已滅失,為避免造成被告仍保有犯罪所得之不合理情況,故應同時諭知沒收及追徵之規定。(見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號、第8號討論意見採甲說)原審未察及此而僅諭知追徵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元,尚非恰當。
㈡被告提起上訴,認每個人損失不一樣,原審量刑過重,希望
能從輕量刑等語。然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已審認被告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於量刑時詳予衡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於理由內具體說明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始在法定刑度內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難認有何濫用裁量權限、逾越法定範圍之情形。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本件又查獲5次犯行,顯不適宜量處輕刑,原審所量處各罪有期徒刑加重後,各罪刑度為有期徒刑之最低刑度,亦無失之過苛,是以被告之上訴理由,洵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竟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僅因一
己私慾,恣意竊取他人置於機車內之財物,造成被害人等生活諸多不便,復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之財物損害,所為顯屬非是;惟念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有關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被害人張麗玲遭竊之黑色側背包1
個,內有國民身份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駕駛執照、悠遊卡、中華郵政金融卡、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手錶1支、行動電話1具、現金3,000元,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自屬被告因犯罪所獲得之財物。惟除行動電話遭變賣3,500元、及手錶一支、現金3,000元尚有價值,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外,其餘側背包、證件、信用卡等或因價值低微(卡片、證件掛失後均已作廢)或因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被害人王情沂遭竊之統一發票3張
、上海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現金700元,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自屬被告因犯罪所獲得之財物。惟除現金
700元、中獎統一發票3張尚有價值,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外,信用卡或因價值低微(卡片掛失後均已作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被害人徐玉芬遭竊之之KATESPADE
皮包1只,內有機車駕照、行照、中華郵政金融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金融卡各1張、IPHONE6行動電話1具、現金2,
000元,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自屬被告因犯罪所獲得之財物,惟除IPHONE6行動電話遭變賣12,000元、現金2,000元、KATESPADE皮包尚有價值,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外,其餘證件、金融卡及信用卡因價值低微(證件、卡片掛失後均已作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被害人邱安琪遭竊之咖啡色皮夾1
個,內有彰化銀行金融卡、花旗銀行信用卡、台新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國民身份證各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2張、悠遊卡3張、現金1,500元,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自屬被告因犯罪所獲得之財物,惟除現金1,
500元尚有價值,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外,其餘皮夾、證件及各種卡片或因價值低微(證件、卡片掛失後均已作廢)或因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被害人袁啟陶遭竊之皮包1只,內
有國民身份證、汽車駕照、機車駕照、提款卡各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信用卡各2張、現金4,000元,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自屬被告因犯罪所獲得之財物,惟除現金4,000元尚有價值,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外,其餘皮包、證件及各種卡片或因價值低微(證件、卡片掛失後均已作廢)或因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㈥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新修正刑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在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倘再為沒收之諭知,恐有混淆新法沒收性質,從而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見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討論意見採乙說)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榮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周明鴻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資旻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方式及所得│被害人│主文│├──┼───────┼─────────┼───┼──────────┤│一│104年6月6日│見張麗玲所有之車牌│張麗玲│孟俊宏竊盜,累犯,處│││晚間7時15分許│號碼BYQ-420號重││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即徒手打開機車置物││折算壹日。犯罪所得之││││箱,並竊取置放其內││行動電話、手錶、現金││││之黑色側背包1個【││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內有國民身份證、全││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民健康保險卡、駕駛││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執照、悠遊卡、中華││其價額。││││郵政金融卡、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手錶1支、行動電││││││話1具、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二│104年6月10日│見王情沂所有之車牌│王情沂│孟俊宏竊盜,累犯,處│││晚間8時30分許│號碼100-GCT號重││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即徒手打開機車置物││折算壹日。犯罪所得之││││箱,並竊取置放其內││現金新臺幣柒佰元、中││││之統一發票3張、上││獎統一發票參張沒收,││││海商業銀行信用卡1││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張、現金700元││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104年6月13日│見徐玉芬所有之車牌│徐玉芬│孟俊宏竊盜,累犯,處│││晚間9時許│號碼535-GLC號重││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即徒手打開機車置物││折算壹日。犯罪所得之││││箱,並竊取置放其內││IPHONE6行動電話、現││││之KATESPADE皮包1││金新臺幣貳仟元、KATE││││只(內有機車駕照、││SPADE皮包沒收,於全││││行照、中華郵政金融││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卡、臺灣中小企業銀││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行金融卡各1張、IP││價額。││││HONE6行動電話1具││││││、現金2,000元)│││├──┼───────┼─────────┼───┼──────────┤│四│104年6月27日│見邱安琪所有之車牌│邱安琪│孟俊宏竊盜,累犯,處│││晚間8時20分許│號碼820-MHF號重││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即徒手打開機車置物││折算壹日。犯罪所得之││││箱,並竊取置放其內││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之咖啡色皮夾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內有彰化銀行金融卡││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花旗銀行信用卡、││時,追徵其價額。││││台新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國民身份證各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2張││││││、悠遊卡3張、現金││││││1,500元)│││├──┼───────┼─────────┼───┼──────────┤│五│104年6月30日│見袁啟陶所有之車牌│袁啟陶│孟俊宏竊盜,累犯,處│││晚間7時30分許│號碼AIH-955號重││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即徒手打開機車置物││折算壹日。犯罪所得之││││箱,並竊取置放其內││現金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皮包1只(內有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民身份證、汽車駕照││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機車駕照、提款卡││追徵其價額。││││各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信用卡各2張││││││、現金4,0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