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9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932號抗告人優仕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宇強 代理人 劉興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山碩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4年度北院民公丁字第300073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新臺幣(下同)90萬元之保證金債權(下稱系爭執行債權),經原法院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45866號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雖以已對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06年度訴字第2201號,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惟相對人前於民國106年2月24日就同一事實對伊提起損害賠償等之訴(原法院106年度北簡字第2569號,下稱系爭損害賠償之訴),相對人就同一事件起訴,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即不合法。又相對人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目的,係為拖延強制執行程序,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另伊本件執行債權為90萬元,而執行標的物則為一老舊房屋,早逾房屋之耐用年限,加以臺灣近年來天災不斷,如不及時執行,顯有滅失致伊無法取償之虞,原法院所命供擔保金額亦屬過低,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或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明定。又法院於裁定停止執行時所應審酌者乃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及供擔保額之確實性,至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並非法院所得審酌。又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該次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供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乃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自非當事人可任意指摘。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對相對人為強制
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已核發105年度司執福字第45866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相對人對第三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等情,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公證書、系爭執行命令足參(見原法院卷第5至7、11至14頁)。相對人則否認抗告人之系爭執行債權存在,對抗告人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程序。
原法院審酌抗告人因停止系爭執行程序,致系爭執行債權受償時間延後之損害,為停止期間利用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及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並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計算第一、二審理期間約3年6月等情,認相對人可能受有相當利息之損害為15萬7,500元(計算式:900,000×0.05×3.5=157,500元),因而裁定命抗告人供擔保上開金額後停止執行,揆諸首揭說明,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意旨雖主張相對人就同一事件重複起訴,系爭債務人
異議之訴並不合法,及相對人係為拖延執行程序,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云云。惟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債務人主張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與債權人在實體法上之權利現狀不符,請求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為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請求排除不當執行之請求權。而系爭損害賠償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給付一定金錢之請求權,為給付之訴,有民事起訴狀足參(見原法院卷第17至21頁、本院卷第21至25頁),並非同一事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重複起訴,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不合法云云,容有誤會。又系爭執行名義為公證書,所執行之標的為抗告人對相對人之保證金債權,則系爭執行債權是否有如相對人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狀所述,因抵銷而消滅,尚待審認,即難認相對人提起該訴,係為拖延執行程序。至於供擔保金額之多寡,乃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原法院既已斟酌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衡量供擔保金額之標的,則抗告人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固定資產耐用年表(見本院卷第9至10頁),指摘原裁定所命擔保金額過低云云,依前開說明,即無可取。
㈢從而,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相對人供擔保金15萬7,
500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暫予停止,於法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莉雲
法官陳容正法官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書記官魏汝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