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20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房屋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二○八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與相對人宜蘭縣稅捐稽徵處間因房屋稅事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八一號判決,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而權利受損害之第三人,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對於確定判決聲請重新審理。」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得聲請重新審理者,限於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而權利受損害之第三人,原判決之當事人對確定判決僅能提起再審之訴,以資救濟,尚不得聲請重新審理。
二、本件聲請人因八十七年房屋稅事件,不服相對人之核課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判字第一四一八號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仍不服,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復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八一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該再審之訴,茲聲請人對原判決聲請重新審理。其意旨略謂:聲請人八十七年間正在軍中服役,不可能經營商業,系爭房屋係作農業使用,依法免稅,原判決取捨證據違法,為此請求撤銷該判決,並請判命相對人返還聲請人已繳之房屋稅等語。經核聲請人係原判決之當事人即再審原告,並非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且原判決主文諭知再審之訴駁回,非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聲請人聲請本件重新審理,揆諸首揭法律說明,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林茂權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