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6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6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698號聲請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非訟代理人甲○○相對人丙○○
樓上列當事人間本院97年度存字第428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四二八一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並為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1023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物,並以本院89年度存字第84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先後變換提存物如附表所示。茲以如附表所示最後一筆定期存單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本院調閱上開提存卷宗查閱屬實,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又菁附表:
┌──┬───────┬─────────┬─────────┬─────┐│序號│變更提存物裁定│提存案號│提存債券│面額│││案號│││(新臺幣)│├──┼───────┼─────────┼─────────┼─────┤│1│本院90年度聲字│本院90年度存字第2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可│100萬元│││第661號裁定│11號│轉讓定期存單││├──┼───────┼─────────┼─────────┼─────┤│2│本院91年度聲字│本院91年度存字第2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可│100萬元│││第1183號裁定│65號│轉讓定期存單││├──┼───────┼─────────┼─────────┼─────┤│3│本院92年度聲字│本院92年度存字第2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可│100萬元│││第1399號裁定│39號│轉讓定期存單││├──┼───────┼─────────┼─────────┼─────┤│4│本院93年度聲字│本院93年度存字第2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可│100萬元│││第1879號裁定│71號│轉讓定期存單││├──┼───────┼─────────┼─────────┼─────┤│5│本院94年度聲字│本院94年度存字第3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可│100萬元│││第1727號裁定│09號│轉讓定期存單││├──┼───────┼─────────┼─────────┼─────┤│6│本院95年度聲字│本院95年度存字第4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可│100萬元│││第1980號裁定│69號│轉讓定期存單││├──┼───────┼─────────┼─────────┼─────┤│7│本院96年度聲字│本院96年度存字第6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可│100萬元│││第3119號裁定│47號│轉讓定期存單││├──┼───────┼─────────┼─────────┼─────┤│8│本院97年度審聲│本院97年度存字第4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可│100萬元│││字第87號裁定│81號│轉讓定期存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
書記官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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