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9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91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98年度聲沒字第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2月間某日至同年6月20日14時許止,在臺中縣○○鄉○○路○段路邊之工地某處,接連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6年6月20日17時30分許,為警在臺中縣○○鄉○○路○段○○○號前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合計淨重15.62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數量0.79公克)。被告因上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8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2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經送強制戒治滿6個月,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98年3月18日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揭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均係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告所在地」,乃指被告起訴當時所在之地而言,即以案件起訴繫屬法院時為準,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或出於強制皆所不問(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971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之住所係在臺中縣○○鄉○○街○○號,且為警查獲施用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犯行,係分別○○○鄉○○路○段路邊之工地、臺中縣○○鄉○○路○段○○○號前,被告上揭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86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被告另案羈押於臺灣南投看守所,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為期偵查便捷及維護人犯戒護之安全為由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1月8日中分檢榮正97移11字第000536號函在卷可按,被告於97年4月3日入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嗣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2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經送臺灣臺中戒治執行強制戒治滿6個月後,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98年3月13日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於98年3月13日釋放出所後,已於同日移送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再於98年7月14日移送臺灣臺中監獄執行,現仍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宣告沒收,於98年11月28日繫屬本院時,被告係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非屬本院轄區,且被告住所及遭查獲施用、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地點,均非本院管轄範圍。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宣告沒收上開扣案毒品,揆諸上開規定,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