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埔刑簡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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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埔刑簡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埔刑簡字第16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粟心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粟心卉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粟心卉明知金融帳戶之金融卡等物係供開戶者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金融卡及密碼如任意交予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在不違背其本意之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月中旬,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前,將其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大業郵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影印本及金融卡,交付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後,旋即撥打電話將金融卡密碼告知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幫助該名男子、女子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月23日11時許撥打電話與 黃麗蓉 ,冒稱為其妹 黃美靜 ,向其訛稱有急用,需向其借款,並要其匯錢至上開帳戶云云,致黃麗蓉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11時56分許、12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二段312巷33弄18號3樓住處內以網路匯款之方式,分別將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匯入粟心卉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另於同日13時30分許,前往位於○區○○路○段○○○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內,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8萬元匯入粟心卉上開郵局帳戶內,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持上述金融卡將富邦帳戶提領一空,郵局帳戶則提領7萬元。嗣粟心卉發現有異後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被告粟心卉固坦承上述金融卡連同密碼為其交付予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女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係欲辦理貸款,始將上述帳戶之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付該等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女子,並不是要幫對方為詐騙行為云云。惟查:
㈠被害人黃麗蓉遭冒稱其妹黃美靜,向其訛稱有急用,而匯款
至被告之上揭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網路AT
M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MyATM明細表-轉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01年6月5日儲字第1010112274號函所附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投分行財富管理101年6月5日北富銀北投字第1010000037號函所附之一本萬利帳戶往來申請暨約定書、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各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帳戶確有供詐騙集團作為實施詐欺犯行之用。
㈡而衡諸時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人頭帳戶之常見手法,係利用
部分民眾需款孔急或貪圖小利之心理因素,藉由登報或隨機搭訕招攬方式獲取金融卡及密碼之情形甚為常見,執行上亦無重大困難,而原帳戶所有人既係出於自願提供帳戶供渠等犯罪使用,事後自行凍結帳戶、變更密碼或申請將原金融卡作廢並補發新卡之可能性較低;相對而言,如該金融卡及密碼係以盜贓方式取得,則該詐騙集團成員自須承擔原帳戶所有人隨時報警或求助金融機構應變處理之危險,進而使其費心詐騙之款項入帳後,面臨無法領出之窘境。換言之,詐騙集團成員必確信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方能肆無忌憚要求被害人匯入或存入該指定帳戶,依此,足徵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確係在被告理解其用途且同意之情況下交付該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提供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之匯款工具。㈢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明文。查近來佯稱退稅、貸款、查詢帳戶、中獎等方式詐欺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此類犯罪多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贓款出、入帳戶,業廣經媒體披載,政府亦多所宣導,目的均在避免民眾受騙。況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辦理貸款固有提供帳戶號碼以供貸得款項匯入之必要,然絕無需同時將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暨密碼交付之理。而被告係成年之人,對此應知悉甚詳,且被告前於97年1月25日至同月31日之間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原宿百貨旁,將 何瑞興 申請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銀行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有上開判決網路列印本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9頁),衡情被告應能懷疑並預見於貸款之際要求提供存摺、金融卡暨其密碼之目的,在於供詐騙集團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是以,被告將其所有之上揭帳戶存摺影印本、金融卡暨密碼交付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女子使用,依卷內事證,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詐騙被害人之不法集團如何犯罪,或被告與詐騙集團有何共同正犯關係,惟該詐騙集團將被告提供之帳戶供作提領詐騙款項之用,顯然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被告雖曾辯稱其係因欲辦理貸款,而將上揭帳戶之存摺影印
本、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女子云云。惟衡諸銀行貸款業務之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是否應允被告之貸款,所應探究者,乃係被告之資力、信用及償還能力為何,不論如何,均毋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存摺影印本、金融卡及密碼,換言之,銀行除要求貸款人提供相關身分證明及財力證明資料外,並無要求貸款人提供自己帳戶之存摺影印本、金融卡及密碼作為審核之可能;且被告目的既在辦理貸款,倘將其帳戶之存摺影印本、金融卡及密碼一併交予對方,則於貸款核准撥款時,豈不讓該持有存摺影印本、金融卡及密碼之人得以輕易領走其所申辦之款項;被告既有貸款之意,然交付帳戶之存摺影印本、金融卡及密碼既非貸款所需且無必要,則被告辯稱其交付存摺影印本、金融卡及密碼係因辦理貸款之故,顯與常情相違,自無法解免於被告提供上揭帳戶存摺影印本、金融卡及密碼予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女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責。
㈤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詐騙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4月23日11時
許,以電話向被害人黃麗蓉冒稱其妹,向其借款為由,並要求匯款至其所指定之被告粟心卉上揭帳戶,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核其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該詐騙集團成員,雖於101年4月23日11時許以電話向被害人詐騙,致被害人於同日11時56分許、12時許分別匯款3萬元、3萬元至被告上揭富邦銀行帳戶,另於同日13時30分許,匯款8萬元至被告上揭郵局帳戶內,惟被害人被騙後各次匯款之時間極其密接,且各自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
㈡被告提供其所有上揭帳戶之存摺影印本、金融卡連同密碼予
他人供財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財產犯罪之行為,或有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幫助之該詐騙集團成員就所為上述詐欺取財犯行固具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參照),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⑴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匯
款帳戶,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檢警犯罪偵查之困難性,不肖之徒因而爭相仿效藉此手段詐財,以致詐騙集團犯案日益猖獗,致使受害民眾不斷增加,若不針對提供人頭帳戶者,予以適度之刑罰,顯然無法抑制該類型犯罪之發生;⑵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為輕微;⑶其年紀尚輕,一時思慮未週致罹刑章,惡性不重;⑷衡量被害人所受之損失,且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⑸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所有之上揭帳戶金融卡各1張,雖係被告所有,然業據
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且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吳金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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