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執消債清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執消債清字第1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乙○○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孟峯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代理人丙○○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榮生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聯福 代理人丁○○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床波雄一郎 住同上.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甲○○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裕璋 代理人戊○○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97年消債清字第28號裁定附卷足憑。再查債務人並無不動產,有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98年4月14日民事陳報狀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9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另據債務人陳報其自營之義益機車修理店,經本院勘驗債務人位於屏東縣○○鎮○○○路23之2號之機車修理店,該店僅作為機車修理並無買賣機車,且該店是鐵皮搭建,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另據債務人稱鐵皮搭建之土地係國有土地,而於該店內之修理器具,核其財產內容均屬債務人職業上所必須之器具,依強制執行法第53條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8條第2項之規定,該資產不屬於清算財團,且債務人目前並無婚姻關係,亦有戶籍謄本乙份附卷可稽,故亦無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可資請求,綜上,堪認債務人並無財產財產足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所列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等費用,經依本條例第129條於98年5月15日以屏院 惠民 執宙字第98執消債清13號函請債權人陳述意見後,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司法事務官上正本係依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法院書記官徐建功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