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交訴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訴字第36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松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松(所涉肇事遺棄部分,另由本院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20號判決)於民國111年8月13日上午9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壽山路往新莊方向行駛,於行經壽山路與文桃路口附近時,本應注意遇有分向限制線時,其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適告訴人 杜灝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自其同向後方行駛至該處,見狀因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鈍傷、下背挫傷、左大腿挫傷、雙膝部挫傷、左手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經本院調解成立並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7至49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馮浩庭
法官李佳穎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