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1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121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浡玹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817號、第210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吳浡玹犯 如附表編號1至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吳浡玹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龍 」之人及通訊軟體微信暱稱「K」、「 周董 」之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竟為賺取報酬,自民國110年3月間起,在「阿龍」之介紹下,加入「K」、「周董」所屬詐欺集團,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與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時間,向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該等對象均陷於錯誤,交付提款卡或款項至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地點或帳戶後,再由吳浡玹擔任取簿手或車手,於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時間、地點取得提款卡或提領款項,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交回詐欺集團,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報酬。嗣經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江泰 勲、 何昀憲 、 楊惠娟 、 董昭宏 、 林貽萱 、 盧玟瑜 、 顏綺嫺 、 李孟倫 、 張家芯 、 蔡菁雯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張丞欣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浡玹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3、1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丞欣、 江泰勳 、何昀憲、楊惠娟、董昭宏、林貽萱、盧玟瑜、顏綺嫺、李孟倫、張家芯、蔡菁雯於警詢時之指訴內容(見19817偵卷第53至57、73至75、87至89、115至117、135至
137、149至152、193至195、221至223、237至240、257至260頁、21053偵卷第47頁)、證人即被害人 劉詠薇 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見19817偵卷第167至168頁)相符,復有相關金融帳戶交易明細暨匯款單據資料、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7-11貨態查詢、交貨便寄貨明細翻拍照片、ATM提領紀錄、影像擷圖等件(見19817偵卷第19至47、49、103至113、133、
139、147至148、169、185至191、215至217、225、233至23
6、243、247、261頁、21053偵卷第69、121、127至12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至12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雖就所犯法條部分,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惟因被告就前開犯行係擔任車手領取詐騙所得之贓款,並上繳回詐欺集團,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一節,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且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卷第132頁),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行使,本院自當併予審理。
㈡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是於集團式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者,即應對於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罪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查被告與「阿龍」、「K」、「周董」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均知悉內部分工所從事行為係整體詐欺取財行為分擔之一環,各成員縱未親自參與詐騙被害人之行為,甚或未全盤知悉其他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之實際情形,然既於犯意聯絡範圍內相互利用集團成員行為,達犯罪目的,應認被告就前揭犯行,與「阿龍」、「K」、「周董」及其他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開所犯2罪罪名,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
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各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6
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5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2罪,固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然徵諸「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案件固為詐欺案件,然與本案所犯之罪已有時間上之間隔,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均不予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⒉「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所為之本件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述詳實、坦承犯行,應認被告對洗錢行為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原應就其所犯普通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普通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㈥爰審酌被告擔任車手、取簿手等分工角色以獲取不法利益,
不僅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並與告訴人李孟倫、張家芯均達成調解,願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之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9頁)、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 素行 、告訴人張丞欣、何昀憲、林貽萱、盧玟瑜、顏綺嫺、李孟倫、張家芯、被害人劉詠薇於本院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9、111、115、140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於本案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所犯罪質均係相同,犯罪方法、過程、態樣亦大致相同,及衡酌被告犯罪所得之利益等情,就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全部的報酬為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本應就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然因被告業與告訴人李孟倫、張家芯均達成調解,已如前述,且被告願賠償之金額已逾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倘被告依約履行,其所給付之金額已足剝奪犯罪所得,又若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前開告訴人等亦尚得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而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為免重覆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而有過苛之虞,爰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轉帳/寄交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寄交/匯款帳戶詐騙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新臺幣)提領/領取時間提款/領取地點被告提領金額(新臺幣),及擔任取簿手等行為罪名及宣告刑1告訴人張丞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1日晚間7時2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丞欣佯稱:如欲參與直播平台工作,須先提供個人證件及提款卡等資料以供審核云云,致張丞欣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孔鳳門市,將右列帳戶提款卡,寄至右列地點。110年3月22日下午1時20分許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10年3月25日下午5時59分許臺北市○○區○○街0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新峨嵋門市拿取張丞欣寄交之提款卡吳浡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2告訴人 江泰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0日下午4時51分前某時許,致電江泰勲並佯稱:其乃「PAYEASY」購物平台之合作廠商客服人員,因系統誤將江泰勲之帳號誤植為團購帳號,是江泰勲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江泰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10年3月20日下午4時51分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4萬9,988元110年3月20日下午5時1分許、3分許統一便利商店崇光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北市安復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自動櫃員機2萬元、2萬9,000元吳浡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3告訴人何昀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0日下午5時8分前某時許,致電何昀憲並佯稱:其乃「PAYEASY」服務人員,因系統誤將何昀憲設為超級帳戶,何昀憲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何昀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10年3月20日下午5時8分許、16分許、30分許(同上)2萬9,980元、2萬9,985元、3萬元110年3月20日下午5時14分許、31分許萊爾富便利商店北市安復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正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自動櫃員機3萬元、5萬元吳浡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4告訴人楊惠娟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0日下午5時19分前某時許,致電楊惠娟並佯稱:其乃「Q'her美妝」網站人員,倘楊惠娟無意升級為高級VIP客戶,則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楊惠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10年3月20日下午5時19分許、32分許(同上)4萬9,985元、1萬15元吳浡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5告訴人董昭宏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1日晚間9時10分前某時許,致電董昭宏並佯稱:其乃「PAYEASY」購物網站人員,因該公司員工操作疏失,董昭宏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董昭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10年3月21日晚間9時10分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邱鈺茵 )4萬9,989元110年3月21日晚間9時17分許至24分許間統一便利商店敦仁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10萬元(同時另有提領不明來源款項4萬9,998元)吳浡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6告訴人林貽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1日晚間9時11分前某時許,致電林貽萱並佯稱:其乃「Check2Check」客服人員,因林貽萱之訂單資料遭駭客入侵竄改,林貽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林貽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10年3月21日晚間9時11分許(同上)4萬9,999元吳浡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7告訴人盧玟瑜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6日晚間9時12分前某時許,致電盧玟瑜並佯稱:其乃「松果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因系統誤植盧玟瑜之訂單資料,盧玟瑜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盧玟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10年3月26日晚間9時12分許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告訴人張丞欣)9萬9,899元110年3月26日晚間9時14分許至20分許間華南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統一阿波羅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8萬6,000元吳浡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8被害人劉詠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7日凌晨12時6分前某時許,致電劉詠薇並佯稱:其乃「松果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因系統誤植劉詠薇之訂單資料,劉詠薇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劉詠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10年3月27日凌晨12時6分許、7分許(同上)4萬9,988元、4萬9,988元110年3月27日凌晨12時9分許至12分許間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忠孝分行(臺北市○○街000號)之自動櫃員機10萬5,000元吳浡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9告訴人顏綺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7日晚間8時57分前某時許,致電顏綺嫺並佯稱:其乃「松果購物」網站員工,因該公司員工誤植顏綺嫺之訂單資料,顏綺嫺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顏綺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10年3月27日晚間8時57分許、9時0分許、10分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邱德祥 )2萬9,987元、2萬9,987元、2萬9,985元110年3月27日晚間9時4分許至30分許間統一便利商店崇光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北市安復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自動櫃員機9萬元吳浡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0告訴人李孟倫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7日晚間9時51分前某時許,致電李孟倫並佯稱:其乃「松果購物」客服人員,因系統出現錯誤,李孟倫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李孟倫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10年3月27日晚間9時51分許(同上)2萬9,987元110年3月27日晚間9時54分許臺灣土地銀行忠孝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3萬元吳浡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1告訴人張家芯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9日晚間7時31分前某時許,致電張家芯並佯稱:其乃「松果購物」網站人員,因系統出現錯誤,張家芯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張家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10年3月29日晚間7時31分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陳春喜 )7,065元110年3月29日晚間7時40分許臺北敦南郵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自動櫃員機7,000元吳浡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10年3月29日晚間9時21分許、41分許、44分許2萬9,955元、2萬2,912元、1萬6,935元110年3月29日晚間9時32分許至49分許間全家便利商店龍普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全家便利商店忠愛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自動櫃員機7萬元110年3月30日凌晨12時20分許2萬8,985元(未及提領即遭圈存凍結)12告訴人蔡菁雯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9日晚間9時10分前某時許,致電蔡菁雯並佯稱:其乃「松果購物」服務人員,因系統出現錯誤,蔡菁雯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蔡菁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10年3月29日晚間9時10分許(同上)2萬9,985元110年3月29日晚間9時11分許臺北敦南郵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自動櫃員機3萬元吳浡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