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39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8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文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皮夾壹個及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10月15日以103年度簡上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7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3年9月23日以103年度審簡字第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3年10月14日以103年度簡字第1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4年1月20日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8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案件,並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
61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5年8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其餘多次竊盜前案紀錄,被告有於短時間內再犯竊盜罪之情形,足認被告應係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被告復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受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綜合上開情節判斷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於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價值、犯罪所生損害,及其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竊取告訴人 江佳翰 所有皮夾1個及現金新臺幣1,000元,為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竊得提款卡4張、駕照1張,被告供稱業已連同皮夾丟棄,且上開物品本身並無經濟上價值,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記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芷嫺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8791號被告楊文笙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笙於民國110年5月6日晚間11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118巷時,見江佳翰所停放之機車置物箱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往手竊取置物箱內之錢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1000元)後離去, 嗣江佳翰 至上址發覺被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江佳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文笙之供述。
(二)告訴人江佳翰之指訴。
(三)監視錄影畫面及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楊文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
檢察官蕭惠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
書記官吳旻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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