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清字第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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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清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清字第35號聲請人 呂秉璋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呂秉璋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同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該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16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46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均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
1項第8款規定,更生方案應以債務人有履行可能為前提,是以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是否適於履行,應以債務人之現有收入為斷。查聲請人現於義守大學任聘僱人員,現平均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7,000元,除須負擔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外,尚須扶養母親,復以其母親因罹患慢性腎臟病及陳舊性心肌梗塞,每月須額外支付母親醫藥費用,每月已入不敷出,惟願提出每月清償2,000元之更生方案,如債權人不同意上開更生方案,並表示願轉清算程序,且無法確定可以維持目前之薪資水準等情,此有聲請人民國103年2月24日言詞陳述意見筆錄及同年1月27日陳報狀附於本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10號卷內可按,聲請人既陳報現已入不敷出,更生方案顯無履行之可能之情,則本件自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又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亦未能依同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經債權人會議之可決,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不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民事庭法官李怡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書記官梁竫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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