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昱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26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潘昱淇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前經本院以民國102年度智簡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提供60小時勞務,並於102年8月27日確定在案。
該受刑人在緩刑期前即101年9月13日另犯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智簡字第124號判決處拘役55日確定。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撤銷之聲請時點,應以檢察官聲請撤銷之意思到達法院,而生繫屬之效力時為斷。
三、受刑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102年度智簡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102年8月27日確定,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1年9月13日另故意犯違反商標法案件,復經本院以102年度智簡字第124號判決處拘役55日,嗣於102年8月27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述判決書在卷可稽。參諸前述說明,聲請人依刑法第75之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即103年2月26日前)為之,查本件聲請人係於103年3月3日始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3月3日雄檢 瑞岱 102執聲2640字第20242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按,是本件聲請顯然與「撤銷緩刑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