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97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弘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弘成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簡弘成於民國102年11月22日10時50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2時許,應予更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高雄市○○區○○街○○號「滿祥五金有限公司」前,徒手竊取 賴俊宏 放置在該處水溝上之鐵板1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後,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載運該鐵板離開。嗣經賴俊宏察覺鐵板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全情。
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簡弘成警詢、偵查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賴俊宏於警詢之證述。
㈢、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三、核被告簡弘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被害人之前揭鐵板,實非可取;又衡以員警查獲本案時,該鐵板已無從尋獲而未得歸還被害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行竊手段尚稱平和,復衡酌其所竊之財物價值非鉅,並參以被害人於警詢時表示不提出告訴之態度,暨考量被告其前無竊盜犯行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末斟以其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專科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