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347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世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1年度簡字第933號民國101年6月19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48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世傑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世傑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於民國100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0年7月4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路張貼廣告傳單,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對面時,因 詹榮治 不滿張世傑隨意張貼廣告有礙市容,立即撕毀已貼妥之廣告,並與張世傑發生口角,張世傑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詹榮治,致詹榮治受有頭部損傷疑腦震盪、左肘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詹榮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各項傳聞證據(詳下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違法取得,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張世傑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1、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榮治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被告之同事 錢志維 於警詢分別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8至13頁;偵查卷第13至14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乙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17頁;偵查卷第15頁),堪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自白犯罪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張世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00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意賠償5萬元,自101年3月25日至101年4月25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2萬5,000元,然並未給付,原審即為判決,被告提起上訴後,於101年9月18日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並同意於101年11月10日,如數給付告訴人,然告訴人之家人再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部分協議,告訴人同意降為1萬元,分三期給付,於101年11月14日匯款3,000元,次月及再次月分別給付3,000元及4,000元,告訴人於101年11月14日已收受被告家人所匯之3,000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表各1紙在卷可稽。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已有上開給付部分賠償金額情事,致量刑過重,尚有未允。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出手毆打毫不相識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且其前亦曾犯侵害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犯罪,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思平和解決與他人之不快糾紛,又本件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賠償金額從5萬元降為1萬元,且係被告家人即其父親與告訴人協商降低金額,告訴人亦表示其係出於無奈才勉為降低金額,而被告自本件事故發生即100年7月4日後,於101年3月20日在本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卻均未給付,迄於原審判決後,上訴至本院後才給付3,000元,雖未見其賠償之誠意,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已為部分賠償之彌補行為,暨被告自承:之前從事產仲介,家境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徐彩芳法官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書記官蔡淑貞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