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9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世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4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世傑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被告前科記載為「張世傑前於民國85年間因竊盜及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確定,並經該院以85年度聲字第380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85年9月1日入監服刑,88年11月19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假釋期間另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1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假釋經撤銷執行殘刑並與妨害自由部分接續執行,於93年8月16日入監執行。前揭案件因適用減刑條例,於96年7月3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3月確定,甫於96年12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世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量刑部分:
(一)量刑應以刑罰應報、預防之功能目的以及當前刑事政策為本,因應個案而做出最妥適之刑罰裁量。而刑法目前除朝寬嚴併進之刑事政策外,亦需以被害人為中心的修復式正義之刑事政策為思量,亦即以加害人向被害人真實悔過與補償及社群共同參與為基礎,使被害人創傷與社會關係獲得實際修復,社會和諧得以復歸,法秩序得以維持。被告有如前述所載之科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又刑法累犯係出於行為人刑法概念,著重者為行為人主觀之法敵對惡性,本案犯罪情節則為次要思量,故被告危險性格未除,刑罰對其改善能力較弱,自應依刑罰理論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刑罰反應力不佳之累犯,應延長其矯正期間而加重其刑,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效果,故刑罰裁量上,本次刑種及刑度抉擇上均應參酌前次之裁量而加重之,聲請意旨未論累犯部分,尚予以修正。
(二)本院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要求伊不要隨意張貼廣告傳單以免破壞市容之言語內容,竟因此心生不滿而毆打告訴人,是犯罪動機實甚惡劣。再衡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之關係,更未思告訴人年齡已屆七旬,年紀甚長,竟仍徒手毆打告訴人,是其犯罪手段實甚不當。另審酌被告自稱國中在學之智識程度以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以及被告前因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及傷害罪,業經刑律制裁,此有判決書全文一紙在卷可查,竟再犯相同之罪,足見被告之品行甚為魯莽與衝動,自制力不足。再被告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而傷害犯行除造成外表傷勢外,亦會造成長久且極深刻之心靈創傷與痛楚,以同理心稍加體覺,即得領會,足見被告犯罪所生之潛在與顯在損害均非輕微,甚屬嚴重。再審酌被告後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固有本院調解筆錄一份在卷可參,然被告於達成調解後,始終未予履行任何調解條件,此有告訴人陳述狀、本院公務查詢電話紀錄2紙可查,以被告正值青年,調解條件又尚稱合理且無嚴苛之處,竟不積極努力營生以修復自己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顯見被告以消極態度面對刑律,亦無以自身努力修復犯罪被害之意願,並使告訴人耗費更多勞力、時間及費用,使原本未修復之實質損害更為加遽,縱被告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亦難認犯後態度良佳,本院審酌上揭量刑情狀後,認為為確實昭彰刑罰理論之應報及預防功能,並符合刑法寬嚴併濟及修復式正義之刑事政策,故刑度及刑種擇量上不宜僅以罰金刑、拘役刑或低度有期徒刑定之,被告應予刑罰之高度矯治,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4818號被告張世傑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
號12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世傑於民國100年7月4日上午11時許,騎乘777-HBH號重型機車沿路張貼廣告傳單,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對面時, 詹榮治 不滿張世傑隨意張貼廣告有礙市容,立即撕毀已貼妥之廣告,並與張世傑發生口角,張世傑竟基於傷害故意,徒手毆打詹榮治,致詹榮治受有頭部損傷疑腦震盪、左肘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詹榮治訴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張世傑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詹榮治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驗傷診斷書附卷可稽,被告傷害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
檢察官曾靖雅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