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5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代勳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8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代勳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辯解不足採之理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查被告黃代勳與被害人 蔡旻妮 曾為同居關係之男女朋友,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知悉並瞭解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5日以101年度司緊家護字第20號裁定核發之民事緊急保護令後,明知應遠離被害人住居所至少50公尺,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竟於101年6月20日晚上10時10分許,藉故至被害人位於高雄市○○區○○路37號居所外徒手敲打該處大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前揭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仍無視上開保護令之內容,擅自靠近被害人上開居所之50公尺內,行為實屬不當,益顯其對法院核發之上開民事緊急保護令裁定效力之漠視,又念其雖曾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刑確定,惟尚無任何家暴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兼衡其犯後猶為否認之態度、自稱高職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8025號被告黃代勳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屏東市○○里○○路○段8號居高雄市大寮區○○○路215巷1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代勳與蔡旻妮曾為同居關係之男女朋友,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黃代勳明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01年6月5日核發101年度司緊家護字第20號民事緊急保護令,裁定其應遠離蔡旻妮住居所(地址:高雄市○○區○○街112號、高雄市○○區○○路37號)至少50公尺等情,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1年6月20日晚上10時10分許,至蔡旻妮位於高雄市○○區○○路37號之住處外,徒手敲打該處大門,未遠離該址至少50公尺,而違反前揭通常保護令之裁定。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代勳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至被害人蔡旻妮位於高雄市○○區○○路37號大門前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被害人於101年6月6日主動打電話給伊說已經撤銷保護令,所以伊並未違反保護令等語。惟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害人證述明確,並有上開緊急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又被害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有申請通常保護令等語,且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亦於101年7月31日據以核發101年度家護字第111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有該通常保護令1份在卷可參,如被害人已撤銷本件緊急保護令,又何須聲請上開通常保護令?足見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代勳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
檢察官張時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