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3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展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3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展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叁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叁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並於93年11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應更正為「並於93年11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23至24行「於101年7月17日20時50分至同年月21日19時間之某時」應更正為「於101年7月21日20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第26行「於101年7月21日19時許」應更正為「於101年7月21日17時或18時許」、第29至30行「檢驗前淨重3.55公克,檢驗後淨重3.45公克」應更正為「檢驗前淨重0.355公克,檢驗後淨重0.345公克」、第32行「101年7月17日」應更正為「101年7月21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101年7月21日19時許」應更正為「101年7月21日17時或18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民國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黃展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11月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4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部分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論罪科刑後,猶未思積極戒毒,且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均非可取,復衡酌渠持有毒品之數量尚非過鉅,期間亦非長,另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犯後態度及自稱生活狀況暨資力為貧寒、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暨其素行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355公克、驗後淨重0.345公克),有該醫院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自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