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5年度南簡字第246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2469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伍萬貳仟叁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二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貳佰叁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壹
萬壹仟玖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起至
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止計付違約金新台幣壹佰元,自民國九十五
年六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五年七月十五日止計付違約金新台幣叁佰
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違約金
新台幣陸佰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玖佰柒給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4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台
幣(下同)4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4年7月14日起至
99年7月14日止,利息按原告銀行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
動利率加年息百分之3.145機動計息,按月攤還本息,並
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視為全部到期
,除須按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6個月以上部分,則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息至95年3月14日,即
未按時繳息,現尚積欠本金352,367。
(二)被告於94年7月6日向原告申請最高消費限額為20,000元之
信用卡一張,約定被告得持信用卡刷卡消費,並應按期給
付原告各項帳款,否則應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次日起,按
年息百分之17計付利息,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日前付清當期
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
付1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300元,延滯第三個月
以上者,每月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被告自95年5月
15日起,即未按時繳納,現尚積欠本金11,922元,及利息
、逾期手續費等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欠款、遲延利息
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繳息明細表、二年
期定儲機動利率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
交易明細表、放款轉帳支出傳票、存款轉帳收入傳票各1份
為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
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與手續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田幸艷
書記官劉紀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劉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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