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58105號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江昱辰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5810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
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參仟貳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貳仟柒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參仟貳佰捌拾
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貳仟柒佰伍拾
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因信用卡契約關係涉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有
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
條及第427條第3項規定,本院得依簡易程序審理;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16日向原告領用威士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另被告於90年3月2日向原告領用萬
事達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即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20
計算之利息,並於預借現金時給付依預借現金金額百分之3
點5加新臺幣(下同)100元計算之手續費。詎被告分別自
95年3月11日、95年3月1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上開信用卡債務
,各迄95年5月6日止共積欠606,039元,其中303,288元及
302,751元各另應給付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利息等事實,已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帳
單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法院書記官 熊掌山
法 官 許純芳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