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壢簡字第2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壢簡字第226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明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明達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罐麥香紅茶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竊盜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徒手竊取大罐麥香紅茶1瓶」,應更正為「接續徒手竊取大罐麥香紅茶1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莊明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被告主觀上出於單一之竊盜犯罪決意,於接近時間內,在同
一地點,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率爾
竊取他人所有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速偵卷第11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取之小罐麥香紅茶2瓶,核屬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大罐麥香紅茶1瓶,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范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106號被告莊明達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明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桃園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新龍壽門市,先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中午12時23分許,徒手竊取陳列於店內冰箱,由 林丸兒 所管領之小罐麥香紅茶2瓶(價值新臺幣【下同】2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復於同日下午3時51分許,再至上址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大罐麥香紅茶1瓶(已發還,價值15元),得手後即放入隨身攜帶之白色塑膠袋中,欲離開現場之際,為店員林丸兒發覺攔下並報警,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知上情。
二、案經林丸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明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丸兒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後2次行竊之舉,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應係出於單一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未扣案之小罐麥香紅茶2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大罐麥香紅茶1瓶,業經被告自行歸還與告訴人乙情,業經告訴人自陳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
檢察官周珮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
書記官楊梓涵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