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9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HOMY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HOMYDUNG)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以供犯罪贓款出入所用,並使犯罪偵查機關無從查知其真正身份之可能,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上旬某日,在不詳之處,將其先前申設之臺中商業銀行(下稱臺中銀行)軍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不詳之人,並告知提款卡之密碼。其後即有不詳之男子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上午,自稱「高雄縣警察局 陳志偉 」及「高雄地方法院葉書記官」,以電話向甲○○詐稱:其涉及詐欺案件,須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使甲○○因而陷於錯誤,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前往臺中銀行員林分行,臨櫃以無折存款之方式將新臺幣(下同)十二萬元匯入乙○○之上開臺中銀行軍功分行帳戶內,該筆款項旋遭不詳之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空。嗣甲○○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及被告乙○○(即HOMYDUNG,下稱乙○○)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對於被害人甲○○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為被害人就其親身見聞及經驗所為之陳述,且查無任何違反被害人陳述任意性之事由存在,堪認為適當,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而卷附臺中商銀軍功分行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中軍功字第09702900262號函暨檢送存款戶00000000000乙○○帳戶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交易明細、無摺存款存入通知聯等,以及同銀行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中軍功字第0980290029
9號函暨所附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共三紙)等資料,係該等金融機關人員紀錄客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均具例行性性質甚明,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規定相符,此外又查無該文書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規定,自得為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上開臺中商銀軍功分行帳戶原係由其申請並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都已經不見了,本來都是一起放在隨身攜帶的皮包裡面,但是因為之前曾被盜領一、二萬元,伊就把剩下的錢都提領出來,存到另外新開的郵局帳戶去,之後就沒有再繼續使用該臺中商銀軍功分行的帳戶,後來伊到郵局領錢時,經行員告知發現伊所有的帳戶遭凍結而無法使用,才發現臺中商銀的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已經不見了,可能是因為常常搬家,搬來搬去,也不知道何時弄丟了云云。
惟查:
㈠被害人甲○○確實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上午,接獲自稱「
高雄縣警察局陳志偉」及「高雄地方法院葉書記官」之人,以電話向之詐稱:其涉及詐欺案件,須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使被害人甲○○因而陷於錯誤,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前往臺中銀行員林分行,臨櫃以無折存款之方式將十二萬元匯入乙○○之上開臺中銀行軍功分行帳戶內,該筆款向旋遭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臺中商銀軍功分行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中軍功字第09702900262號函暨檢送存款戶00000000000乙○○帳戶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交易明細、無摺存款存入通知聯附卷可稽,復有法務部行政凍結執行命令附卷可佐;而被告對於被害人甲○○確實係受騙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款至其所申請開立之上開臺中商銀軍功分行帳戶一節,亦不爭執,則被告所申請開立之上開臺中商銀軍功分行帳戶,確實係遭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財之匯款帳戶使用一節,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一般人為避免帳戶內之款項被盜
領,通常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分開放置,鮮少會隨身攜帶存摺、而存摺亦會妥善放置避免遺失或遭竊,被告為具一般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竟將該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帳戶相關物品一起放置於其隨身攜帶的皮包內,實與一般常情有違,況依被告所辯,該臺中商銀軍功分行的帳戶已經沒有在使用,竟會仍然放在隨身攜帶的皮包裡面,所辯要與常情有違,顯非無疑。再者,依據卷附之系爭臺中商銀軍功分行交易明細顯示,被告該帳戶並無任何將所有款項提領出來予以結清之情況(至少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之後,尚有三十六元之餘款),而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前曾有三筆分別為一萬六千元、四萬三千九百九十四元、一萬元之現金提領紀錄,亦均被告親自臨櫃提領無誤,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並有臺中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顯然並無被告所稱之:曾遭盜領款項而將剩餘款項提領一空再轉存到其他帳戶之情形,所辯已與事實不符。此外,由該等交易明細內容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提領現金一萬元之後,僅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分別經銀行自動結息,顯然至此為止,該等帳戶均仍由被告持有中而未遺失,應可認定。再者,本件被害人甲○○將錢轉入被告系爭帳戶內之方式係「無摺存款」一節,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臺中商銀無摺存款存入通知聯在卷可稽,而無摺存款之密碼為存簿密碼,一般而言未必與提款卡之密碼相同,換言之,被害人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將錢轉入被告之系爭帳戶,其前提即是要得知無摺存款之密碼,則被告所稱:我知道無摺存款的意思,沒有將無摺存款的密碼告知過別人云云,即礙難採信。參以現今詐欺集團對外以數千元代價即可輕易收購金融帳戶(包括存摺、提款卡),並無冒險收購他人遺失或失竊等來源不明之金融帳戶必要,因若帳戶所有人察覺存摺、提款卡等物遺失而向金融機關掛失,所詐得之金錢將有無從提領之危險,故被告上揭所辯,乃與常情不符,實難採信。復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常人均知須妥慎保管,如有遭竊,亦當立即辦理掛失手續,惟被告於發現其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遺失後,竟未立即辦理掛失或報警處理,顯悖於一般管理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常情,遑論被告所稱:曾發現被盜領一、二萬元,但是沒有報警,只是把餘款領出來存到別的帳戶去云云之不可採信。又詐欺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通常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而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及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衡以上情,犯罪集團當無甘冒此風險之理。是以,果若被告辯稱其所有之上開帳戶資料乃係遺失後遭冒用等情為真,則持有其上開帳戶資料之犯罪集團根本無法知悉帳戶所有人何時將辦理掛失止付,而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是否可順利提領即處於不確定狀態,又豈需大費周章向他人詐欺取財後,而可能平白為帳戶申請使用人牟利之理,故被告辯稱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遺失且並未掛失云云,尚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者,提款卡之密碼為高度私密之個人資料,且現今提款卡密碼之數字均為六位數以上(在之前亦為四位數以上),是倘若非由本人所提供,則本人以外之人即難憑空猜測而取得其正確之密碼。又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在使用提款卡時,多使用本人得輕易記憶之密碼,並記憶在腦海裏,且為預防提款卡遺失或離本人持有後遭人盜領,應無將密碼書寫、顯露在提款卡或存摺上,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被告對此當無不知之理,足見被告上開之辯解,實與常情相悖而不足為採。甚以,被告申請開立之上開臺中商銀軍功分行帳戶既經詐騙集團作為向人詐財之匯款帳戶使用,而被告對於前開帳戶何以落入詐騙集團成員手中復無法提出任何合理之說明,復無任何相關事證足證前開金融帳戶有遺失或遭竊之情事,以供本院查證對其有利之事項,本院在無任何相關佐證之前提下,自難遽以採信其供詞;由此推論,被告申請開立之上開臺中商銀軍功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應係被告在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代價、方法,提供予詐騙集團作為詐財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至於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礙難採信。
㈢另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
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今日一般人至郵局或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出價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又衡諸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而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是無正當理由,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足可預見其目的,係欲以該金融帳戶供作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否則應無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購買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邇來利用電話或報紙刊登廣告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者。故被告對於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導致該帳戶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工具一節,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以,被告猶提供其所申請開立之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容任該人將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指定帳戶使用之犯意,準此,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屬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應成立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本件犯罪之型態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因詐欺取財之正犯是否屬於共同正犯,與被告應成立之罪名、刑責均無涉,為免累贅,爰不於主文欄諭知被告幫助「共同」詐欺取財,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提供前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及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猶矢口否認犯行,足見其毫無悔意,惟念其所為提供帳戶僅為幫助行為,尚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輕,及被害人甲○○受騙金額之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江奇峰
法官廖純卿法官林學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雅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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