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花簡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花簡字第50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犯罪事實欄第11行末補充「嗣為警循線查獲。」。證據欄(三)「交易明細表」之後補充「、匯款通知單各乙份」。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好,所受教育、犯罪動機、目的、所生損害與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ㄧ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被告犯罪所得3000元,已據其供明在卷,屬其所有,雖未扣案,惟仍應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王聰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