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小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小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小上字第2號上訴人 邱創仁 被上訴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慶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又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因未詳加閱覽民國106年11月6日開庭通知書,致未出庭,請求再開一次辯論庭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原審言詞辯論通知書業已合法送達至上訴人之戶籍地,有原審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4頁),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於法並無違誤。又觀諸上訴人所陳前開上訴理由,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之違背法令或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亦未揭示法規之條項、內容,或成文法以外法則之旨趣,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判例之判解字號或其內容,以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自難認其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參諸前開說明,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佩宜
法官張永輝法官蔣彥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書記官鄭慧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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