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少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原簡字第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少亨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少亨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2月20日以106年度審原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106年3月28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5年7月4日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6年10月25日(原聲請書誤載為106年7月12日,應予更正)以105年度原訴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復於緩刑期前即104年11月3日更犯詐欺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6年8月24日(原聲請書誤載為106年6月19日,應予更正)以105年度原易字第12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個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個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定有明文。復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規定。查本件受刑人王少亨目前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該監獄設於本院轄區內之桃園市○○區○○○村0號,故本院就本案自屬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王少亨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法院於民國
106年2月20日以106年度審原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106年3月28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5年7月4日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6年10月25日以105年度原訴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可堪認定,顯見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即應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並無裁量之餘地。另聲請人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4年11月3日更犯詐欺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6年8月24日以105年度原易字第12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一節,因受刑人既已合乎上開應撤銷前案緩刑宣告之要件,即無再審酌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附予敘明。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龍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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