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7年度彰簡字第7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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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彰簡字第71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 律師
複代理人   林志銘 律師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
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0,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毗鄰而居,因住處間圍牆內小樹修剪問題
發生口角,被告於民國97年1月15日在其住宅前,基於對原
告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辱罵原告「那三八(台語)」等語
;復於同年月16日在於其住宅前,再公然辱罵原告「憨面、
裝屎、沒知識(台語)」等語。被告對原告之辱罵致原告名
譽、精神蒙受損害,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
新台幣(下同)3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00,000元。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發生情形為原告先無緣無故將被告花朵折
斷,並且對被告罵三字經,還說被告已經老了沒有用,被告
由於本身有睡眠障礙、精神官能症等症狀,精神狀態已不是
十分穩定,加上當時因胃食道逆流而開刀,所以情緒不是很
穩定,因此才會被原告激怒而前去理論。但是由於被告之學
歷及知識均沒有原告好,所以對於原告所作所為,不知可利
用錄音等方式蒐證,才導致欠缺證據追訴原告當日行為。被
告係在原告有心設計下而被錄音,此節可由原告於刑事訴訟
程序中提出之錄音得證,蓋原告並非需要隨身攜帶錄音設備
並隨時準備錄音之人,除非刻意要錄音之用,否則無須隨身
攜帶錄音設備,足見原告係刻意設計激怒被告,令被告生氣
再加以錄音,一切情形均係原告所能安排及預見,衡情已無
原告所稱:被告對原告之辱罵致原告名譽、精神蒙受損害等
情狀,故原告並未受有精神上之損害,兩造間以原告之可歸
責性較大,兩造之損害以被告較大,衡情被告始為受害人,
原告實際未受有精神上之損害,其請求精神上之損害實屬無
據。㈡退步言之,縱認為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惟原告之
損害由於係本身刻意設計造成,自屬輕微,且原告在刑事程
序開庭時多次出言輕蔑被告社會地位,並炫燿其子很會唸書
等等而被制止,兩者相比,原告對被告所造成之損害反較被
告所造成損害為大。又就可歸責性而言,本件係原告刻意設
計造成,原告之可歸責性較被告為大。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
國小,於96年1月自彰化基督教醫院工友退休,目前無工作
及收入、名下僅有供居住用的唯一房屋及土地,有睡眠障礙
、精神官能症、回流性食道炎、胃食道逆流、回流性食道炎
等症狀,需長期追蹤治療,其就刑事判決應執行罰金9,000
元,對無任何收入之被告而言,已屬沉重負擔,故原告請求
之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1月15日在其住宅前,基於對原告公
然侮辱之犯意,公然辱罵原告「那三八(台語)」等語,復
於同年月16日,在其住宅前,再公然辱罵原告「憨面、裝屎
、沒知識(台語)」等語,妨害原告名譽之事實,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97年度簡字第359號妨害名譽刑事案
件查明無訛,應堪認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本件係原告設計
云云,則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尚難採信,故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查原告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以
前年收入約1,000,000元,有土地、房屋等財產等情,業據
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其所提畢業證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可參;被告則為國小畢業,已退休,目前並無工
作及收入,有土地、房屋等財產,本身罹有睡眠障礙、精神
官能症、回流性食道炎、胃食道逆流等疾病等情,則為被告
所陳明,並有被告所提證明書、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9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陳茂雄 中醫診所醫院
斷證明書、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等供參。本院斟
酌被告有2次妨害名譽之行為,及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300,000元
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30,000元為相當。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金
額,准其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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