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彰保險簡字第15號
原 告 丁○○○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56,027元,及自民國97年11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1,678元,餘新台幣1,302元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5月14日9時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線西鄉彰濱工業區西段彰濱東一
路與線工南二路口處,因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致撞及原
告所承保、被保險人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由訴外人 曾立榮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
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毀損而支出修理費共新台幣(下同
)282,000元(包括工資59,800元、零件195,500元、塗裝26
,700元),扣除自負額5,000元,已由原告給付被保險人27
7,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
條、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遲
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7,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與原告所承保、被
保險人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曾立
榮駕駛之系爭汽車發生碰撞,致系爭汽車毀損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
駕駛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修理照片、汽車險賠款同意
書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按汽車行駛至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
、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
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
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
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
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車禍發生之地點為無號誌交岔路口,被告係駕駛汽車
沿彰濱東一路由東向西行駛,訴外人曾立榮係駕駛汽車由北
往南行駛,雙方在路口發生碰撞乙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
分局97年11月25日和警分五字第0970021508號函附交通事故
調查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照片可稽
。是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則被
告為左方車,其疏未注意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以致發生碰
撞,自有過失,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次查,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本件車禍毀損,支出修理費用28
2,000元,包括工資59,800元、零件195,500元、塗裝26,700
元,扣除自負額5,000元,已由原告給付被保險人277,000元
之事實,有其所提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
修理照片可稽,被告亦未到場或以書狀爭執,原告此部分主
張,應為可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上開
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查系爭汽車係於95年8月出廠,有原告所提行
車執照可參,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96年5月14日止,已使用
約9月,依行政院公布修正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汽車
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率應有
千分之369(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汽車損害之材料費用
折舊後為141,395元,與上開工資、塗裝合計227,895元,扣
除自負額5,000元後為222,895元。
六、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
被告固有過失,惟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則訴外人曾立榮駕駛系爭汽車自應注意上開規
定。查本件車禍發生之地點為無號誌交岔路口,業如前述,
則訴外人曾立榮駕駛系爭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
意依上開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致發生碰撞
,亦有過失。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程度,認其與被告各應負
10分之3及10分之7過失責任。是依上開比例減輕被告之賠
償金額後,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156,027元。從而,原告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53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6,0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97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就原告
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梁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