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55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景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194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易字第3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許景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許景翔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因該門號所有人名義與實際使用人不同,極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藉此躲避警方之追查,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1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大業服務中心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並取得門號SIM卡後,於同日不詳時點將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5月22日上午
8時許致電 陳阿心 ,假冒為其學生「 陳映容 」,並佯稱因親戚有緊急狀況需借款,致陳阿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4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 顏妙如 (所涉罪嫌,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旋遭提領殆盡。嗣因陳阿心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陳阿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景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阿心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切結書、國泰世華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及通話明細報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柳營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桃園營運處109年10月13日桃帳字第1090000077號函暨所附繳費證明及繳費通知、員警職務報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桃園營運處110年1月7日桃服字第1100000003號函暨所附申租資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0年1月22日健保高字第1106004576號函各1份、屏東縣枋寮戶政事務所110年1月19日屏枋戶字第11030019800號函暨所附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3份在卷可稽(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35至41頁、第49至53頁、第55至65頁;109年度偵字第7194號卷第97至100頁、第103頁、第109至127頁、第155至16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所申辦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傷到腦之後就沒有在工作、無收入靠殘障津貼補助、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須扶養親屬之生活情況(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告訴人匯入國泰世華帳戶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未因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而獲有任何利益,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2頁),依卷存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因此獲有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簡易庭法官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書記官張語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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