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95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東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東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斷線鉗壹支及樹枝剪陸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陳東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28日2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前揭機車),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害之斷線鉗1支及樹枝剪6支,前往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 董坤祥 管理之鱸魚養殖場(下稱前揭養殖場),持前揭樹枝剪及斷線鉗剪斷裝設於前揭養殖場內電線共5條(下合稱前揭電線),並自前揭養殖場內貨櫃屋取走鱸魚飼料袋1個用以袋裝前揭電線,而以此方式竊取前揭電線及鱸魚飼料袋1個得手,旋騎乘前揭機車離去。嗣因陳東進在前揭養殖場旁空地(即屏東縣○○鄉○○○路○○○號附近空地)焚燒前揭電線,遭民眾察覺並報警處理,經警方到場埋伏,於翌(29)日1時10分許,見陳東進騎乘前揭機車出現屏東縣○○鄉○○○路○○○號前而攔查之,當場自其前揭機車踏板扣得以裝在前揭鱸魚飼料袋內且經焚燒去除外皮後銅線共計42公斤,復自前揭機車置物箱內扣得斷線鉗1支及樹枝剪6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董坤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各項被告陳東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0、243頁),經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間,騎乘前揭機車,攜帶斷線鉗
1支及樹枝剪6支,前往前揭養殖場旁空地焚燒電線以除去外皮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辯稱:
我確實有在告訴人前揭養殖場附近空地燒電線,惟我燒的電線係我入監前向回收商購得之物,因為這陣子沒有工作,所以當日才將電線拿出來燒掉外皮以賣得較高的價錢,我沒有偷告訴人的電線。因我之前在我住處村莊燃燒電線,遭人檢舉開罰,所以我才半夜跑到告訴人前揭養殖場旁無人之空地燃燒。扣案之斷線鉗、樹枝剪是我所有,但是我做工所用工具。我裝電線所用的鱸魚飼料袋則是在告訴人前揭養殖場附近拾得之物云云(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57頁;本院卷第
179、251、258頁)。經查:
一、告訴人董坤祥係前揭養殖場之管理人,且其裝設在前揭養殖場內之前揭電線,於109年5月28日22時50分許遭人竊剪等情,業據證人董坤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屏東縣○○鄉○○○段○○○○號土地現由我用於養殖鱸魚。竊嫌竊取的前揭電線分別裝設在前揭養殖場內貨櫃屋、電箱之電線,以及用以驅動魚塭水車馬達之電線共5條。該水車設有定時器,電錶斷電時間為109年5月28日22時50分,因此竊嫌應是該時點竊剪前揭電線。且我於當日22時10分許巡視魚塭時尚無異常,惟翌日(29日)4時10分許返回魚塭時,便發現水車已停止運作,經我查看就發現前揭電線遭竊等語(見偵卷89、91、131頁;本院卷第
244、245、247至250頁),並有蒐證照片9幀在卷可考(見偵卷第99至101、103至107頁)。且觀諸前引蒐證照片所示遭竊電線殘餘部分,其切口整齊,足見確係遭人持利器剪斷而竊取之。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於109年5月28日某時,在前揭養殖場旁空地焚燒電線。於翌日(即29日)0時40分許,警方因接獲民眾報案稱有人在前揭處所燃燒電線後前往附近埋伏,俟同日1時10分許,見被告騎乘前揭機車駛近屏東縣○○鄉○○○路○○○號予以攔查,當場自被告前揭機車踏板扣得裝在鱸魚飼料袋內且經焚燒去除外皮之銅線共計42公斤,復自前揭機車置物箱內扣得斷線鉗1支及樹枝剪6支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在卷(見警卷第4、7、8、13頁;偵卷第45頁;本院卷第179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保字第977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09年度成保管字第640號扣押物品清單、前揭機車照片2幀、搜索暨扣押照片7幀、前揭機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結果、焚燒電線地點照片2幀存卷可證(見警卷第35至39、59至61、62、63頁;偵卷第67、107至109頁;本院卷第33、45頁),復有銅線42公斤、斷線鉗1支及樹枝剪6支扣案可憑。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三、稽之自被告前揭機車踏板扣得裝有焚燒後銅線之鱸魚飼料袋,與告訴人飼養鱸魚所用飼料之飼料袋廠牌、樣式、外觀均相同,且前揭養殖場周遭並無飼養鱸魚者,亦無人使用同款飼料。又該款飼料之空飼料袋尚可回收變賣,每個價值新臺幣(下同)5元,故平時告訴人用畢後,均會保留空飼料袋,並整齊堆疊放置於前揭養殖場貨櫃屋內等情,業據證人董坤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報警後前往警局看見我使用之飼料同款飼料之飼料袋,其內裝有燒過的電線。前揭養殖場附近只有我養鱸魚,也只有我用該廠牌的飼料。我平日會將空飼料袋蒐集起來放在前揭貨櫃屋內,因回收後每個可以賣得5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46、
247頁),並有蒐證照片2幀、告訴人指認飼料袋照片2幀存卷可憑(見偵卷第101、109至111頁)。足見前揭養殖場周遭,實無可能隨手取得與告訴人使用之飼料同款之飼料袋,是扣案由被告用以袋裝其焚燒後電線之飼料袋應即係取自告訴人前揭貨櫃屋,甚為明白。被告辯稱該飼料袋係其隨手拾得云云(見本院卷第179頁),難認有據。由此足知,被告應曾進入告訴人前揭養殖場貨櫃屋。又證人董坤祥於偵查時證稱:我遭竊的電線為5條長短不一的電線,我覺得經焚燒後的重量,應該與員警發還、經我領回之經焚燒、裁剪之銅線重量差不多等語(見偵卷第13
2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偵卷第85頁)。足見扣案經被告焚燒之電線重量,與告訴人遭竊之前接電線重量相若。
四、被告焚燒電線地點與前揭養殖場僅相距數公尺之遠,復與被告上述遭員警攔查地點不遠,三者均得騎乘機車抵達乙情,業經證人董坤祥證述明白(見本院卷第248、249頁),並有Google地圖畫面擷圖12幀、告訴人手繪相對位置圖、逃逸路線照片6幀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13至117頁;本院卷第225至237頁)。綜合前開證據,並考量被告與前揭處所均無地緣關係,且斯時為夜半時分、無人之際,殊難想像有何正當理由擅入告訴人前揭養殖場範圍內,甚進入告訴人前揭養殖場貨櫃屋內拿取前揭空飼料袋,況被告遭攔查時經警扣得之銅線與告訴人失竊之前揭電線重量相符,而被告經警扣得之斷線鉗、樹枝剪,亦可用於剪斷電線,再上述三地點均得騎乘機車抵達且距離甚近,觀諸告訴人前揭養殖場水車斷電時點,至被告於前揭養殖場附近空地焚燒電線遭民眾察覺時點間,雖僅約2小時,猶足供被告竊取前揭電線後,騎乘前揭機車前往前揭養殖場附近空地,焚燒前揭電線除去外皮後駛出,期間亦屬相符。足信被告確係自告訴人前揭養殖場竊得前揭電線後,復自前揭貨櫃屋內取走鱸魚飼料袋1個用以袋裝前揭電線,旋就近在前揭養殖場旁空地焚燒前揭電線以去除外皮。而被告前開所辯無從憑採,業如前述,益彰本案竊嫌即為被告,至為明灼。
五、被告另辯稱:我所焚燒的電線是我先前在我住處村莊向一對從事資源回收之夫妻所購得之物,因當時沒有工作,始攜帶電線至前揭養殖廠附近燃燒等語(見本院卷第57、17
8頁)。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於109年5月底,我在屏東縣○○鎮○○○路咖啡廳擔任管理員,並於兼職工地打零工乙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
8頁),與其前開所辯無工作始焚燒電線賺取收入等情形未合。又被告雖執前詞稱所焚燒電線有合法來源,然未曾提出何證據以實其說,顯屬空言,應屬臨訟編撰之詞,委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憑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本案犯行攜帶之斷線鉗1支及樹枝剪6支,均屬形尖質硬之物,倘持以揮擊人體,客觀上當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揆諸前揭判例意旨,當屬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
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8年1月19日因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至29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同因竊盜案件,經執行完畢後僅1年有餘,即再犯本案相同罪名之犯罪,足認其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法敵對意識強烈,而有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且依本案情節,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不會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就被告本案所犯前揭犯罪之法定本刑最高度及最低度,均加重之。
㈢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
告不思以己力循正途賺取所需,以其所有之斷線鉗1支及樹枝剪6支剪取告訴人所有電線之手段,為本案犯行,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影響社會治安,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全非良善,犯罪手段非屬平和,且致告訴人魚塭水車馬達斷電,導致其魚塭內鱸魚全數死亡,受有達
200萬餘元損失乙情,業據證人董坤祥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44頁),足見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甚鉅。又衡被告飾卸辯詞,犯後態度不佳。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的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網路咖啡廳管理員、粗工,離婚,有一名成年子女,與母親、弟弟小孩同住等語(見本院卷第259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前揭電線,已經發還告訴人乙情,業據證人董坤祥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91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見偵卷第85頁),依前揭法文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之斷線鉗1支及樹枝剪6支,均係被告所有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9頁),且係供被告本案犯罪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均宣告沒收之。
㈢前揭機車為被告所有乙節,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存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33頁),且係供被告前揭犯罪所用之物,然考量前揭機車僅係偶然由被告用以犯罪,並非專為搬運贓物之用,亦非屬義務沒收之物,且該機車之價值顯然甚高於被告行竊所得,倘宣告沒收,難謂合於比例原則,爰不併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柏霖
法官林敬超法官錢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書記官郭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