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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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63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中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中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中維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關於「13時147分」之記載,應更正為「13時14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編號2第
2行關於「移行」之記載,應更正為「銀行」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刑法第339條之4固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惟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查本件被告既僅對前揭帳戶資料及密碼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以其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使用乙節,具有不確定之故意,其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之施用詐術之方式及手段,則並非必然有所認識,故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容任普通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本件所為,尚難以幫助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相繩,附此敘明。
㈡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
第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惟被告故意再犯之本案係詐欺罪,此與前案已執行完畢之毒品案件之犯罪態樣、情節、侵害法益均屬有別,非屬同質性犯罪,本院認尚難以被告有前述前科,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不予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茲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其郵局帳戶資料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告訴人 張敏智 詐欺取財,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前已有幫助詐欺取財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告訴人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書記官黃振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392號被告許中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中維得預見提供自己名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遭他人所屬詐騙集團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竟仍基於縱使他人持其名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闆」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之指示,於民國109年10月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記載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網路銀行申辦資料交付予「老闆」收受。嗣「老闆」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取得其所交付之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1月24日15時許,以電話聯絡張敏智,佯裝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人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員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清雲,訛稱張敏智電話費未繳,且張敏智名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帳戶遭盜用於進行跨境洗錢,可能涉及業已偵辦中之刑事案件,需將該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帳戶之存款匯款至系爭帳戶云云,以此方式詐騙張敏智,致張敏智因而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109年12月17日14時30分、109年12月22日13時147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段○○○號之「合作金庫銀行社皮分行」,將新臺幣(下同)103萬4,000元、39萬元臨櫃匯款至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張敏智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敏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中維於偵訊中之供述│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告訴人張敏智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因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分別匯款103萬4,000│││合作金庫商業移行匯款申請書│元、39萬元至系爭帳戶之事│││3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實。│││分局社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系爭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月27日儲字第1100023829號函│事實。│││暨其所附系爭帳戶基本資料、│2.告訴人分別匯款103萬│││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4,000元、39萬元至系爭││││帳戶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單純提供系爭帳戶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以一次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複數被害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末復被告所實施者,乃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涉犯同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嫌。惟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供參)。經查,本案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單純提供系爭帳戶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配合指示親自提款或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難認其所為客觀上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至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且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主觀上有何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切斷本案詐騙款項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以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妨礙國家追訴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認識或預見,自無從遽以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或幫助犯之罪責相繩,報告意旨容有誤會。然一般洗錢罪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檢察官江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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