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抗告人 柳亞忠 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相對人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相對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前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1
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抗告人於更生程序中先後提出清償總額新台幣(下同)59萬7,600元及93萬5,496元之更生方案,惟均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又抗告人每月所得為3萬7,076元,每月支出部分,雖抗告人稱其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共計2萬7,209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
0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5,
946元為準,並加計抗告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2,753元,則抗告人於履行更生方案期間可處分所得總計為266萬9,47
2元,扣除此期間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134萬6,328元後,所剩餘額為132萬3,144元,因抗告人名下無清算價值財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規定,上開餘額須逾4/5即
105萬8,515元已用於清償,始足認抗告人已盡力清償,惟抗告人提出之更生方案,低於上開金額,難認其已盡力清償。從而,本件與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合,且無同條例第12條規定之情形,爰依法使抗告人、相對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更生程序中所提更生方案,確已展現清償債務之誠意。又伊於提出更生方案時,因不諳相關程序,不知須參酌最低生活費,誤以為僅須將每月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9成以上用於清償,即屬盡力清償,為符合法律規定,伊願省吃儉用,重新提出每月可還款1萬4,702元之更生方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更生方案未依前2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第1項裁定得為抗告,並於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
9已用於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分之4已用於清償。消債條例第61條、第64條第1項及第6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61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略以:「法院依第1項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應向債權人、債務人曉諭更生程序轉換為清算程序之效果,使彼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俾保障雙方選擇是否進行清算程序之權利」,則基於保障當事人程序權及突襲性裁判防止原則,法院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於裁定前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曉諭更生程序轉換為清算程序之效果。經查:
㈠抗告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95年間向當時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於協商成立後,抗告人於96年3月間毀諾,嗣於108年7月12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10號裁定認抗告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而裁准自108年12月6日中午12時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8號行本件更生程序。嗣抗告人先後提出6年共分72期,每月清償8,300元及1萬2,993元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公函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惟均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原裁定以抗告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其更生方案難認已達盡力清償程度,於110年3月8日裁定於同日中午12時開始清算程序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
㈡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抗告人提出每月清償1萬2,993元之更生
方案後,雖以本院109年11月4日屏院進民執成字第108司執消債更148號函(下稱系爭函文)請相對人就上開更生方案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並請兩造就上開更生方案倘未獲可決,則由本院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一節表示意見,惟系爭函文係以「副本」通知抗告人,是否足使抗告人收受送達後,知悉其為受通知之對象,進而陳述意見,而符合消債條例第61條第2項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已非無疑。又本院司法事務官係於更生方案經債權人會議可決前,即以系爭函文通知兩造就轉換為清算程序表示意見,亦與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及第2項所定應於更生方案未獲可決後,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表示意見機會之規定不符。其次,消債條例第61條第2項所稱「法院」,參照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指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法院,而非法院所命行更生程序之司法事務官,本院司法事務官既非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法院,則其以系爭函文通知兩造表示意見,應不生踐履消債條例第61條第2項之效果。
㈢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函文所為通知,不生踐履消債條例第
61條第2項程序之效果,有如前述,且經本院司法事務官簽請原審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原審未於裁定前,先向債權人、抗告人曉諭更生方案有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及第63條第
1項規定之情事,暨更生程序轉換為清算程序之效果,使彼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予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有違當事人程序權保障之法理,並與突襲性裁判防止原則有悖,於法自有未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上開違法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至抗告人提起抗告後,依原裁定所認應清償105萬8,515元,始足認盡力清償,而提出6年共72期,每月清償1萬4,702元之更生方案,此方案是否符合盡力清償原則,宜由原審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
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程耀樑法官林昶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書記官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