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9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居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秀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816號被告林居利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P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居利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上午11時32分,駕駛車號AKU-0111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北市中正區中正橋中間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中正橋與水源快速道路閘道口前,本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經劃有雙白實線之車道線,禁止變換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中間車道向右跨越雙白實線標線變換車道線,適有 黃有榮 騎乘車號072-BLV號重型機車搭載楊莉玲,沿臺北市中正區中正橋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閘道口前,見狀即為閃避緊急剎車摔倒在地,使黃有榮受有右側肱骨骨折;楊莉玲受有右肘、雙膝多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有榮、楊莉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居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黃有榮於警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結證。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貿然跨越雙白線變換車道,致告訴人黃有榮騎乘車輛為閃避而與告訴人 楊莉玲 摔倒在地等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楊莉玲於警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結證。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貿然跨越雙白線變換車道,致告訴人黃有榮騎乘車輛為閃避而與告訴人楊莉玲摔倒在地等事實。4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證明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5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本署109年3月10日勘驗筆錄各1份、照片14張。顯示案發現場之狀況及被告、告訴人之行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檢察官黃秀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書記官陳亭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