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分管契約存在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64號上訴人即原告 陳渝涵
楊啟裕 上二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郭如玲 視同上訴人 賴玲玉
林碧霞 被上訴人即被告 劉麗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分管契約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
民事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除對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提起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外,本件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
書記官黃家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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