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25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福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福利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福利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欲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停放在無設置路燈之宜蘭縣壯圍鄉大福路2段99巷與東西二路岔路口往北20公尺處路旁,本應注意該處路面為狹小田間道路,於此停車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應不得於此停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設立任何警示標誌或燈光,逕將系爭小貨車直接停放在該址路旁,佔據該路面近一半路寬,形成道路上障礙。適 林海源 於同日落日後之晚間5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閃避不及,自後撞擊停放該處之系爭小貨車,致林海源受有左手橈骨遠端骨折之傷害。嗣陳福利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對到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福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有將系爭小貨車
停放該處,告訴人林海源騎乘機車與系爭小貨車發生碰撞而受有傷勢之事實。
㈡證人林海源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因現場無路燈照明,視線不佳,行經該處閃避不及追撞停放路旁之系爭小貨車過程。
㈢佐證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之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1月16日診斷證明書1份。
㈣證明案發現場情形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警方現場拍攝之車損、現場照片21張。
㈤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5月31日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日出日落時刻表。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是因為告訴人自己沒看清楚導致車禍,我沒有過失等語。然查:
㈠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又停於路邊之車
輛,遇視線不清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9、12款可資參照。
㈡案發當日為下午5時7分日落,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之112年日
出日末時刻表可憑(調偵卷第8頁背面),而被告停車之現場,為狹小之田間道路,周遭並無設置路燈,亦無其他建物之照明,而被告於路邊停車後,系爭小貨車已佔據路面之一半,有現場照片可佐(警卷第25-35頁),被告於停車處未放置反光標識或其他警示標誌,此為被告所承認(偵卷第8、9頁),依警方現場照片所示(警卷第33頁),告訴人是於路中央撞擊系爭小貨車之左後車尾,亦可認被告任意於狹小之道路停車,確實妨礙其他人、車通行,又該處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被告亦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同有違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課予於視線不明處停車應盡之注意義務,被告自有過失,是被告辯稱其無過失,並無可採。㈢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本件事故復因被告上開過
失行為所致,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警方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之狀況下,主動
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考(警卷第23頁),核與自首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狹小而無照明之道路
停車,未設置反光或警示標誌,形成道路上障礙,以致告訴人車輛追撞系爭小貨車,因而受有骨折傷勢,又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本身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經鑑定雙方之過失比例相同。被告否認犯罪,不認為自己有錯之態度、雙方未能達成和解、被告前無素行、被告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按被告資力,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蕭淳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芯卉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