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12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台灣貝爾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98年4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肆紙,被告對原告之票
據權利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
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支付與被告公司訂立年度
銷售合約之預付款,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下稱系爭
支票)交予被告,詎被告公司嗣後結束營業,而無銷售任何
貨物予原告,故該支票之付款理由已經消失,且被告並未返
還該等支票,是系爭支票現仍可能由被告持有,是原告就系
爭支票對被告並無票據債務存在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
態,而該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判例意旨,本
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三、原告方面:被告持有原告開立之系爭支票4張,總金額為新
台幣(下同)10萬元,系爭支票為原告與被告訂立年度銷售
合約之預付款,詎被告取得系爭支票嗣後卻結束營業,人去
樓空,因此並未因該合約而銷售任何貨物予原告,且迄今未
將支票返還原告,原告自毋須負系爭支票之票據責任,爰請
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支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聲明陳述。
五、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支票,僅係作為日後被告依照
兩造間銷售藥品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見原告提出證
物一銷售合約影本)交付藥品時之預付款,而系爭合約訂立
後,被告公司即結束營業,從未交付藥品予原告等情,並提
出系爭合約書、存證信函各1件為證。依系爭合約書所載之
貨品名稱僅係約略記載「綜合商品」字樣,而未註明實際之
商品;且所載付款方式亦係由原告一次簽發如附表所示之4
張支票予被告,是本件被告與原告所簽訂之系爭合約書,應
是約定被告陸續交付雙方所同意交易之藥品時,原告即應以
所簽發之支票抵償價金,是原告所稱其簽發系爭支票予被告
,僅係作為日後被告交付系爭藥品時之預付款一節,已堪信
為真實。再依上引存證信函所載原告係於知悉被告公司停業
後,於95年4月21日催告被告於函到5日內返還系爭支票,
而審諸兩造簽立系爭合約書之日期為95年3月2日,原告竟
於簽約後不到二月,即催告被告返還系爭支票,則其抗辯係
因其簽發上開支票作為預付款後,被告即宣佈結束營業,遂
從未交付藥品予原告等情,即難謂有何違於常理之處,否則
焉於簽約後不到二月,即催告被告返還支票。綜上,被告既
未依系爭合約書交付藥品予原告,原告又無先時給付價金之
義務,則被告自不得向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被告
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本件
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六、從而,本件原告基於兩造間原因關係並不存在為由,請求確
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對原告之支票債權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晴翔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付款人│票面金額│發票日期│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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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FA0000000│桃園市農會│25,000元│95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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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FA0000000│同上│同上│96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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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FA0000000│同上│同上│95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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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FA0000000│同上│同上│96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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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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