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66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品諭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品諭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高爾夫球桿貳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不堪使用」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損壞」,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所保護之法益,乃係個人對物之本體完整性與利用之利益,所稱「毀棄」,係將物品予以銷毀或廢棄,使物品失其存在之意義,其結果亦使物品喪失其效用,所稱「損壞」雖亦破壞物品之形體,而改變物品之外形,但未達使物品喪失其存在意義之程度,至於物品是否因而喪失全部或一部之效用,則非所問,所稱「致令不堪用」則係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使物品喪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查本案被告黃品諭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劉 」之成年男子(下稱「小劉」)所為係使告訴人 魏素清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四面玻璃破損、引擎蓋及左前A柱凹損、告訴人魏素清所有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房屋之外門玻璃破損,已改變前揭自用小客車及房屋外門之外觀,並減損前揭自用小客車、房屋外門之價值,則依前揭說明,當屬損壞他人之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與「小劉」所為係使前揭自用小客車、房屋外門玻璃致令不堪使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與「小劉」就本案損壞他人物品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夥同「小劉」共同任意損壞告訴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與「小劉」之犯罪手段,告訴人遭損壞之前揭自用小客車、房屋外門減損之價值、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及「小劉」所分持之高爾夫球桿各1支,共2支,均未據扣案,然為供本案被告與「小劉」損壞他人物品犯行所用,且皆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陳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心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411號被告黃品諭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品諭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劉」之男子,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9月8日上午5時30分許,由黃品諭騎乘其母親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小劉」前往魏素清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分持高爾夫球桿各1支,敲擊魏素清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令該車四面玻璃破損、引擎蓋及左前A柱凹損而不堪使用,並敲擊魏素清上址房屋之外門玻璃,致令該門玻璃破損而不堪使用,均足生損害於魏素清。
二、案經魏素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品諭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魏素清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上湖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1紙、刑案現場照片數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被告與與「小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檢察官賴心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書記官曾子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