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4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雷聖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雷聖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雷聖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1月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5月2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其宜蘭縣○○鄉○○路○○○巷○○號住處飲用玻璃瓶裝米酒1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順安派出所說明其涉犯家庭暴力之案情,為警發覺有酒後駕車情事,經警於同日上午12時12分許,測得雷聖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雷聖鏗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順安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違背安全駕駛之前科紀錄,竟仍未知警惕,於酒醉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不顧公眾安危,貿然駕車,顯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暨其酒醉程度,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
簡易庭法官卓怡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