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61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竹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竹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蘇竹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駕駛罪。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素行尚佳,其於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3毫克之酒醉程度,猶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置其餘用路人之安危於不顧,且因之肇事與他車發生事故,致龔忠國及其女兒龔0受傷,惟犯後已就龔0部分成立調解(參偵卷之調解書)、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告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美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