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71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秀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秀花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時點應更正為「99年12月9日上午6時40分許」,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曾秀花動輒竊取他人之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惟斟酌其於本件犯行前,尚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 素行 尚稱良好,且罹有精神疾病,其情緒及行為控管顯然未能與一般人同視,所竊物品俱已歸還被害人,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並表明不予追究願意原諒被告之意,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和解書在卷為憑,堪認犯罪所生之損害輕微,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書記官許清源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