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40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玉首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玉首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利用網路在賭博網站上賭博財物,有礙社會善良風俗,然賭博犯行性質上僅係處分自己財物,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犯罪手段亦屬平和,爰給予自新之機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書記官許清源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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