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16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615號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65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主張對於抗告人有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為假扣押,並提估價單、和解書等件為證,且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裁定依首開規定,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核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相對人原提出高達新臺幣311萬元,後變更為150萬元,嗣又變更為100萬元。兩造會勘現場後,經專業估算損害賠償額度為106,500元,抗告人業以最大誠意欲解決問題,然相對人要求額度過高,抗告人未簽立和解書,相對人聲請假扣押,顯有未洽等語,乃應待本案解決之問題,其據以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不能認為有理由。從而,原裁定依法並無不合之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騰耀
法官周舒雁法官陳姿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
書記官黃慶霽